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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行审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彭州市农村发展局与康忠云农业行政非诉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彭州市农村发展局,康忠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182行审9号申请执行人:彭州市农村发展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182009231497G,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高云飞,局长。委托代理人:肖太华,彭州市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茂侨,彭州市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康忠云,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申请执行人彭州市农村发展局因被执行人康忠云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申请执行人彭州市农村发展局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彭(畜牧)罚[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康忠云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彭州市农村发展局依法催告后,被执行人康忠云仍未履行缴纳义务。申请执行人彭州市农村发展局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彭州市农村发展局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彭州市农村发展局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四川省畜牧食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认定被执行人康忠云未经许可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事实,对被执行人康忠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申请执行人彭州市农村发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关于行政机关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彭州市农村发展局作出的彭(畜牧)罚[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人民币2015.00元及加处罚款2015.00元共计金额403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康忠云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敏审 判 员  方露人民陪审员  刘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聂琴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