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8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张再平、蒲江县鹤山镇欣雅居商务宾馆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再平,蒲江县鹤山镇欣雅居商务宾馆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8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再平,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涛,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江县鹤山镇欣雅居商务宾馆,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经营者:李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彬,成都市蒲江县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再平因与被上诉人蒲江县鹤山镇欣雅居商务宾馆(以下简称欣雅居宾馆)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0131民初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再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欣雅居宾馆赔偿张再平因川A×××××车辆被盗产生的损失77000元;2.诉讼费由欣雅居宾馆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案由应依法确定为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按照保管合同纠纷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欣雅居宾馆对张再平停放的车辆具有保护、管理的义务;三、一审认为张再平丢失的车辆不是川A×××××江淮汽车与事实不符。欣雅居宾馆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一审法院按照保管合同纠纷审理并无不妥;2.欣雅居宾馆对张再平停放的车辆并不具有保护、管理义务;3.张再平在一审陈述与事实相矛盾。张再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欣雅居宾馆赔偿张再平因川A×××××小轿车被盗所产生的损失77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再平的朋友因举办婚宴包了欣雅居宾馆的房间,以供亲友居住。2015年5月19日张再平驾驶一辆无号牌江淮小轿车到蒲江县参加朋友婚礼,并于当日下午16时许自行将该车停放在欣雅居宾馆旁边的变压器左侧(爱珀家私门口),但未向宾馆登记也未告知宾馆服务人员有车辆需保管。当晚张再平入住欣雅居宾馆,次日早晨8时许张再平发现车辆丢失,便向蒲江县公安局报了警,并在接受询问时称:丢失的江淮小轿车系没有上牌照的4S店试驾车,车架号为LJ12EKS43E4715176,发动机号为E3021799。公安机关以车辆被盗立案,但至今未破案,车辆也未追回。原审另查明,张再平报警丢失的江淮小轿车(车架号为LJ12EKS43E4715176、发动机号为E3021799)并非无号牌车辆,该车在2014年8月就上了车牌照,车牌号为AZ5C**,车主为张靖德。2016年4月19日张靖德与张再平就AZ5C36江淮小轿车赔偿问题达成一致,之后张再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赔偿款项。原审另查明,欣雅居宾馆标牌下有“住宿、停车”的广告标识,但宾馆没有专有的封闭或半封闭停车场,仅是在宾馆门口临街人行通道上有几个露天临时停车位。一审法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原则上系实践性合同,自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时成立。保管合同成立后,保管人对保管物具有较高程度的控制权,才能对抗不特定的第三人,并确保保管物的安全。本案张再平参加朋友婚礼入住欣雅居宾馆,既未向欣雅居宾馆作出要求看管其车辆的意思表示,也未将车辆交付欣雅居宾馆看管,张再平的保管物交付义务未完成,双方的保管合同并未成立。另外,虽然欣雅居宾馆有“住宿、停车”的广告标识,但该标识只是邀约邀请,张再平入住宾馆后是否在宾馆停车、是否要宾馆看管仍需向宾馆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故在欣雅居宾馆未向张再平提出看管车辆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双方保管合同未成立。在保管合同尚未成立的情况下,欣雅居宾馆对张再平停放在其宾馆门外的车辆没有法定或约定保管义务,张再平车辆的丢失欣雅居宾馆无过错,欣雅居宾馆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张再平主张的“丢失车辆是在宾馆服务员的指引下停放的”,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且欣雅居宾馆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张再平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张再平主张的丢失车辆就是川A×××××江淮小轿车也不成立。因为张再平丢失车辆之日向公安机关明确表示丢失的江淮小轿车是4S店没有上车牌照的试驾车,而川A×××××江淮小轿车在2014年就上了车牌照,车主为张靖德,张再平的陈述前后矛盾、有悖常理。在公安机关未破案追回丢失江淮小轿车并确认其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与川A×××××江淮小轿车一致的情况下,仅凭张再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丢失的无号牌江淮小轿车就是川A×××××江淮小汽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再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3元,有张再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欣雅居宾馆应否承担张再平因车辆丢失的损失,现分别评议如下:首先,张再平至欣雅居宾馆住宿,张再平与欣雅居宾馆形成旅店服务合同关系。欣雅居宾馆对张再平停放在欣雅居宾馆停车场或指定位置的车辆负有保管义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张再平停放车辆位置并非欣雅居宾馆停车场,张再平陈述停放车辆时没有经保安指挥,仅将停放车辆告知了酒店服务员,且未索要停车凭证。结合双方认可的案涉车辆停放位置并非欣雅居宾馆门前可控范围,不能认定张再平停放车辆系欣雅居宾馆指定位置。欣雅居宾馆对张再平丢失车辆无过错,张再平要求欣雅居宾馆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车牌是车辆对外的身份识别标识。张再平停放的车辆未悬挂车牌,在追回丢失车辆并确认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前无法识别丢失车辆的信息,原审认为仅凭张再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丢失的车辆就是川A×××××并无不当。综上,张再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张再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田源审判员 刘冠男审判员 莫 雪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彭奕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