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5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诉艾某某、宁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原宁夏盐池县某某综合服务公司)、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盐池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艾某某,宁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原宁夏盐池县馥远综合服务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盐池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5224号原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被告艾某某,男。被告宁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原宁夏盐池县馥远综合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盐池营销服务部。法定代理人张某,系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盐池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原告王某与被告艾某某、宁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盐池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树槐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艾某某、宁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盐池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7年2月6日被告艾某某驾驶宁C365**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定边县贺圈镇井沟村处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肇事地点,将横过公路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先后在定边县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眉弓皮肤裂伤、颜面部散在皮肤擦伤、左侧周围性面瘫。出院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处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63193.63元,(2)误工费:21840元(156元*140天),(3)护理费12480元(156元*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5)营养费8800元(80元*110天),(6)交通费2258元,(7)住宿费3118元,(8)十级附十级伤残赔偿金62568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8110元,(11)赡养费(2人)2067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3)伤残鉴定费3600元,(14)手机损失费2000元,上述共计235637.63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第二组证据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证明、病案各一份以及用药清单五支,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眉弓皮肤裂伤、颜面部散在皮肤擦伤、左侧周围性面瘫。第三组证据医疗收费票据31支,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费计63193.63元。第四组证据住宿费票据13支,证明原告受伤后家属及护理人住宿所花费用。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20支,证明原告就医期间所花交通费用。第六组证据定边县贺圈镇土桥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三支,租赁房屋合同、定边县贺圈镇融通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支,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居住融通社区齐记巷已超过一年,原告儿子王皓轩现年一周岁及原告姐弟二人,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市居民计算,原告儿子王皓轩应得抚养费,原告父母应得赡养费。第七组证据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艾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第八组证据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附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第九组证据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票据一支,证明鉴定所花费用3600元。第十组证据vivoX5手机一部,证明在该事故中原告一部手机砸坏价格2000元。被告艾某某辩称,被告艾某某驾车把原告王某碰了是事实,被告有驾照,所驾驶的车辆有行驶证,按法律程序进行赔偿。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艾某某认可,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盐池营销服务部投保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被告艾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机动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艾某某持有A2驾照。第二组证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艾某某有驾驶运输危险货物车辆资质。被告宁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宁C365**原是宁夏盐池县馥远综合服务公司车辆,现宁夏盐池县馥远综合服务公司变更为宁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该车将原告碰了是事实。驾驶该车司机有驾驶证,该车辆也有行驶证,且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盐池营销服务部投保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盐池营销服务部进行理赔。被告宁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宁C365**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辆有运输危险货物的资质;第二组证据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该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盐池营销服务部投保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盐池营销服务部辩称,本案肇事宁C365**货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盐池营销服务部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盐池营销服务部在合理合法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宁C365**原在宁夏盐池县馥远综合服务公司名下,现在变更为宁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盐池营销服务部认可。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盐池营销服务部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艾某某对原告王某与被告宁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宁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某与被告艾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盐池营销服务部对原告王某所提交的第一、二、三、五、七、八、九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住宿清单,住宿费票据没有日期,不能确定这个费用是在看病期间产生的;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不认可,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盐池营销服务部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定边县贺圈镇融通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不认可,只能证明原告及父母在融通社区居住,不能证明居住超过三年,对村委会出的三支证明也不认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损害事实认可,但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没有具体票据,被告认为只能赔偿1000元。对被告艾某某与被告宁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对被告艾某某与被告宁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王某与被告艾某某、宁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王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因其为国家相关部门颁发,故予以认定;对原告王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案一份、用药清单五支,第三组证据医疗收费票据31支,第七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第八组证据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第九组证据鉴定费票据一支,因其均为国家相关部门出具,故均予以认定;对原告王某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住宿费票据13支,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20支,因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医治,所花路费及住宿费是必要的,故均予以认定;对原告王某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定边县贺圈镇土桥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三支、租赁房屋合同及定边县贺圈镇融通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支,因其真实有效,故予以认定;对第十组证据vivoX5手机一部,因其确为事故损坏,且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2月6日被告艾某某驾驶宁C365**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定边县贺圈镇井沟村处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肇事地点,将横过公路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眉弓皮肤裂伤、颜面部散在皮肤擦伤、左侧周围性面瘫。原告医疗花费63193.63元、交通费2258元、住宿费3118元、伤残鉴定费3600元。住院期间被告艾某某、宁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盐池营销服务部均未向原告王某理赔。2017年2月22日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出院后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断。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委托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伤残等级为十级附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鉴定费3600元。另查明,宁C365**货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盐池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艾某某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A2证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格证》。宁C365**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宁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原告王某儿子王皓轩,生于2016年7月19日,610825201607191217,王某父亲王文海,生于1971年5月6日,身份证号612726197105061256,母亲彭凤英,生于1968年9月13日,身份证号612726196809131264,原告父母年龄均未达到60周岁。原告夫妻、儿子及原告父母在一家生活,现居住定边县贺圈镇融通社区齐记路梁春飞院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王某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艾某某负全部责任,应由责任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6年7月8日被告宁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盐池营销服务部所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赔偿金额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盐池营销服务部在强制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宁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王某有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故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017年陕西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明确住院伙食补助费80-100元(省内)/100-120*住院天数,故原告诉请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予以支持。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精神也受到了伤害,对原告诉请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其诉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的伤残鉴定费、交通住宿费均是本次事故中原告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损害手机一部,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因无购机发票,又未进行物价鉴定,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盐池营销服务部现认可赔偿1000元,应以1000元赔偿较为适宜。原告父母年龄均未达到60周岁,故其诉请赡养费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7年陕西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陕西榆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王某诉请的费用(1)医疗费63193.63元,(2)误工费:18696元(155.8元*120天),(3)护理费9348元(155.8元*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5)营养费7200元(80元*90天),(6)交通费2258元,(7)住宿费3118元,(8)十级附十级伤残赔偿金62568(28440元*20年*11%)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原告儿子王皓轩抚养费18110元(193689*17*11%/2),(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2)伤残鉴定费3600元,(13)手机损失费1000元,上述共计206091.63元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盐池营销服务部在强制险中赔付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等费110000元,下余医疗费、伤残赔偿金86091.6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以上三项共计202491.63元;二、原告王某伤残鉴定费3600元,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盐池营销服务部承担;三、被告艾某某不承担赔付义务。四、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70元,原告王某负担21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盐池营销服务部负担1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槐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白志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