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1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女,197O年1O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于2017年7月26日因涉及个人隐私在本院第一审判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雷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其经营的宾馆内容留李某某、陈某某进行卖淫,民警当场查获李某某、吴某某及陈某某、谭某某两对正在进行卖淫嫖娼行为的男女。2017年3月27日,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主动缴纳罚金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吴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谋利为目的,容留妇女卖淫,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主动缴纳罚金,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红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邹亦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