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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38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海洋与朱宝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洋,朱宝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8314号原告张海洋,男,汉族,1981年3月23日出生,户籍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被告朱宝革,女,汉族,1967年6月26日出生,户籍及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原告张海洋与被告朱宝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宝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洋诉称,2016年7月2日,被告朱宝革称其与朋友在外地开的加工厂需要两万元周转,需借款1个月,资金回来后把钱还给原告张海洋。张海洋与朱宝革签订借款协议,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朱宝革仍然没有还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宝革偿还原告张海洋借款2万元及利息1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朱宝革承担。被告朱宝革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海洋与被告朱宝革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2日,朱宝革向张海洋提出借款请求,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逾期付息: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本金总额的10%计息。合同签订当日,张海洋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朱宝革转账2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朱宝革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时生效。本案朱宝革向张海洋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张海洋交付了钱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截至2016年8月1日,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朱宝革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理应及时偿还。就张海洋主张逾期利息1000元一节,于法有据,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宝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宝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洋借款本金二万元及利息一千元。如被告朱宝革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五元(原告张海洋已预交),由被告朱宝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张海洋。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张海洋已预交),由被告朱宝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张海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王建辉人民陪审员  孟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艳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