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张猛,男,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伊通满族自治县。2007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3个月,2012年3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7年7月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7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7)第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5月间,被告人张猛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永青公寓家中分别容留朋友赵某、于某、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均由张猛提供。2017年5月12日,张猛与刘某在张猛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后下楼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21日,赵某、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检查。2017年7月4日,张猛被公安机关从吉林省公安厅强制隔离戒毒所解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于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猛的供述与辩解,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收缴物品清单,指认吸毒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提取笔录,办案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猛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起至2018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杜凌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 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