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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赵爱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611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爱鹏,男,1994年11月9日出生于甘肃省岷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捕前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三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5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6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爱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广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爱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日6时许,被告人赵爱鹏在东胜区,趁被害人邵某不在房间之际,将其放在挎包内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843.54元,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352元,合计价值人民币6195.54元。被告人赵爱鹏于2017年6月1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盗首饰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赵爱鹏因犯盗窃罪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6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5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6年2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爱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质证无异议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视听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作案现场照片、侦破报告、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爱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赵爱鹏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爱鹏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爱鹏系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赵爱鹏的犯罪事实及具有的量刑情节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刑的量刑建议,与事实相符,量刑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爱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刘奕彤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