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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辖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冯爱华、中国共产党德州市委员会党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爱华,中国共产党德州市委员会党校,卢庆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辖终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爱华,女,195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利,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共产党德州市委员会党校。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长青,常务副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杨,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国,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卢庆祥,男,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城区。上诉人冯爱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共产党德州市委员会党校、原审被告卢庆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32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冯爱华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地址其所在地在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求是路6号,原审法院认定租赁房产在德州市德城区德兴北大道55号没有证据,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04年8月6日,原审被告卢庆祥与被上诉人中国共产党德州市委员会党校签订《中共德州市委党校服务中心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将房屋租赁给原审被告卢庆祥从事餐饮服务业活动,双方之间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诉请支付租赁费将上诉人冯爱华以及原审被告卢庆祥起诉至原审法院,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涉案租赁房屋位于德州市德城区德兴北大道55号,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延军审判员  朱吉星审判员  郝全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