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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靳小引与张琰晖、焦作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小引,张琰晖,焦作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2110号原告靳小引,女,1949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琰晖,男,1984年8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焦作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新洛路吕村段路北。法定代表人郭学斌,系公司经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路1198号丽景新天地小区4号商住楼8号商铺。负责人魏建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倩,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靳小引诉被告张琰晖、焦作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小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煜力、王建国,被告都邦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琰晖、焦作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小引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285.5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8613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09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以上共计27668.5元;2、第三被告不予赔付的部分由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5日13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沁阳市××村口常付线金达汽修厂,与被告张琰晖驾驶的豫H×××××/豫H78**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琰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靳小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左侧皮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6天,后因原告一直头晕、恶心,又转到焦作解放军九十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8285.5元。原告得知张琰晖驾驶的被告万隆运输有限公司的豫H×××××/豫H78**挂号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琰晖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焦作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都邦财险辩称,1、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不合理部分予以扣除;2、本案涉案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被告都邦财险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1、原告证据1、2、3、4、5、6、8、9、10、11、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证据7,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具体数额本院酌定3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13时许,张琰晖驾驶的豫H×××××/豫H78**挂号车沿常付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靳小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靳小引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琰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靳小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左侧皮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治疗,并于2017年3月3日出院。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用8227.5元。豫H×××××/豫H78**挂号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处投有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都邦财险承保期间。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沁阳市多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靳小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沁阳市多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确认该车的车损为109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另原告还支出施救费用200元;2、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34941元;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豫H×××××号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因此,原告靳小引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都邦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若交强赔偿后剩余仍有不足,则由都邦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经核查,原告靳小引的事故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822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3.营养费320元(20元×16天);4.护理费,本院根据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业收入33857元的标准按一人计算16天,即1484元(33857元÷365天×16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6.车损1090元;7.车损鉴定费100元;8.施救费200元,以上共计12521.5元。关于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已经68岁,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材料证实其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已达到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述12521.5元损失由被告都邦财险在豫H×××××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琰晖、焦作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靳小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521.5元。二、驳回原告靳小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为246元,原告靳小引负担133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訾东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春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