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5民初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春与被告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西保、唐山渤海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春,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西保,唐山渤海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5民初第966号原告:张志春,男,1964年1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张洪文,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裕华道2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32930764U。法定代表人:韩国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志林,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景方,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西保,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渤海冶金厂房接跨工程项目部经理,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王翠玲,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渤海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开三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3752429379W。法定代表人:张成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贤,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志春与被告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王西保、唐山渤海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志春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文,被告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志林、高景方,被告王西保的委托代理人王翠玲,被告渤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春诉称,被告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唐山渤海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后,2012年8月20日,与原告张志春施工队签订《渤海冶金厂房接跨工程施工合同》,将渤海冶金东院南侧系有老厂房接跨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包,工程总价款3850000元,工期: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并约定原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或视为合格后3日内向被告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报告及结算材料,被告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工程结算报告及结算材料后3日内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期限内不作确认或不提出修改意见的,则视为确认该结算报告。后工程按期完工,但被告并未如约结清工程款。2016年3月8日,被告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渤海冶金厂房接跨工程项目部经理王西保为原告出具了“欠张志春施工队工人工资57万元”的欠条。现该工程被告已使用多日,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2017年5月15日本息合计为602565.21元)。被告远大公司辩称,渤海冶金公司的工程确实是我公司承包的,当时的项目经理是王西保,由王西保具体组织施工,具体到本案中关于原告的转包工程情况及应付款的数额以王西保认定为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因此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王西保辩称,渤海冶金公司发包的工程由王西保依托远大公司承包的,工程承包后将其中的渤海冶金厂房接跨工程分包给了张志春,与张志春签订了施工合同,张志春承包工程后按照合同约定应提交相应的结算资料,王西保未收到结算资料,尽管如此王西保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自己账目的记载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欠款的欠条。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具体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给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渤海公司辩称,渤海冶金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承担付款的义务。渤海冶金的厂房接跨工程是与远大公司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渤海冶金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的工程款,渤海冶金不向任何方承担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渤海冶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核查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2年8月16日渤海公司与远大公司签订渤海冶金厂房跨接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款总价为5900000元,该合同中有渤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及远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百江、王辉的签字。2012年8月20日远大公司与张志春施工队签订渤海冶金厂房跨接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总价款为3850000元,张志春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或视为合格后3日内向远大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合同中对施工范围、工程造价、质量标准、工程验收、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均作出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渤海公司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间向远大公司授权的张百江、田玉辉通过现金及承兑两种方式支付工程款590万元。2016年3月8日,王西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渤海冶金厂房跨接工程项目部(经理王西保)欠张志春施工队工人工资570000元。另查明,王西保系远大公司在渤海公司与远大公司签订渤海冶金厂房跨接工程中远大公司的项目经理。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2017年5月15日本息合计为602565.2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渤海冶金厂房接跨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照片、项目经理王西保出具的欠条、付款明细、收据5张、渤海冶金厂房接跨工程施工合同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建筑工程施工方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本案中。远大公司与渤海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是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有效合同。而原告张志春作为施工方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此,原告张志春与被告远大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渤海冶金厂房跨接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承接被告远大公司分包的渤海公司厂房跨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由被告渤海公司投入使用,按照2012年8月16日被告渤海公司与被告远大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经渤海公司确认后承兑结清,被告渤海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付清时间为2013年12月21日,且一直以来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被告渤海公司用支付工程款这一行为认可该工程竣工且合格。被告渤海公司已经向被告远大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远大公司、作为被告远大公司项目经理的被告王西保均认可欠张志春工程款570000元的事实,因此,被告远大公司应当向原告张志春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请的利息起始时间为2016年3月8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远大公司提出的被告渤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系他人伪造印章,冒用公司名义支领且该款项已经转入他人个人的银行卡,渤海公司没有收到工程款的辩解理由,因被告远大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志春支付工程款570000元,并自2016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5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唐山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孟维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刘亚楠书 记 员 王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