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3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邹梦利与崔学周、姜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梦利,崔学周,姜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3290号原告:邹梦利,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臻,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先,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崔学周,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被告:姜旭,男,1985年11月13日,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荣,女,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系被告姜旭母亲。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田志军,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古成,公司职工。原告邹梦利与被告崔学周、姜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梦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先、被告渤海��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古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学周、被告姜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梦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4189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81628.80元(34012元/年×20年×12%)、误工费13950元(93元/天×150天)、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46673.54元。1、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1628.80元、误工费139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9078.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189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34794.74元的30%即10438.42元;2、鉴定费2800元由二被告承担;以上合计122317.2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3日15时,被告崔学周驾驶鲁F×××××号���型箱式货车(车主系被告姜旭,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保险)由东向西行至省道302龙口市兰高镇青年科技创业园路口处,与驾驶鲁F×××××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邹梦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邹梦利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邹梦利被送至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41894.74元。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学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邹梦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崔学周在证据交换过程中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其是被告姜旭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姜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荣在证据交换过程中称,其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崔学周是其的雇佣司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鲁F×××××号重型箱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剔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后正常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承保鲁F×××××号重型箱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该车车主为被告姜旭、被告崔学周系被告姜旭雇佣的驾驶员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23日15时许,原告邹梦利醉酒后无证驾驶鲁F×××××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省道302龙口市兰高��青年科技创业园路口处,与由东向西驾驶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被告崔学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邹梦利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邹梦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学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邹梦利被送至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41894.74元。审理中,经原告邹梦利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休治时间、护理情况、用药合理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邹梦利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肝破裂修补符合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50日,伤后需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为30天;3、伤后用药符合外伤性用药原则。司法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邹梦利预交。本院认为,被告崔学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邹梦利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邹梦利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学周驾驶的鲁F×××××号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崔学周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双方均系机动车的情形,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第三者原告邹梦利在接受治疗过程中,××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第三者原告邹梦利并无用药选择权和护理选择权,在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于其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均应如数赔偿。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本院依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缴纳出庭费用,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邹梦利经常居住地为龙口市大李家村274号,属城镇区划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即81628.80元(34012元/年×20年×12%);其无固定工作,误工费应按照城镇无固定收入标准计算,即13977元(34012元/年/365天×150天),原告仅主张13950元,不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4天、需1人护理3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应当按照100元/天计算,分别为1400元、3000元。原告营养期30天,应按照50元/天计算,共计15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其居住地、护理情况等,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邹梦利所作的司法鉴定,是确定其所受损失必须的,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崔学周系被告姜旭雇佣的司机,故应当由被告姜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司法鉴定费。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邹梦利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89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1628.80元、误工费1395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共计146473.54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1628.80元、误工费1395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8878.80元,继续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189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34797.74元的30%计款10438.42元,合计119317.22元;由被告姜旭承担司法鉴定费2800元的30%即840元。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梦利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9317.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姜旭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邹梦利司法鉴定费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邹梦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6元,由原告邹梦利承担63元,被告姜旭承担2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曲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