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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民初4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肖兴震与武汉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兴震,武汉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4115号原告:肖兴震,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超、王华斌,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工农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车建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肖兴震与被告武汉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凯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磊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兴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超、王华斌;被告美凯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庭外和解的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兴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武汉额头湾红星美凯龙展位定金协议》;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及退还装修押金1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武汉额头湾红星美凯龙展位定金协议》,约定被告将红星美凯龙商场DA8069、DA8068、DA8066、DA8065、DA8063、DB8069、DB8068、DB8066、DB8065、DB8063、DC8069、DC8068、DC8066、DC8065、DC8063展厅,面积约2903平方米的场地租给原告经营家具。为此,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定金20万元。在红星美凯龙商场土建基础工程结束后,被告不按定金协议的约定与原告签订上述展位的租赁合同,却擅自将上述展位租赁给了他人,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武汉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经营模式是每个租户必须获得厂商的授权,但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代理权、经销权等证明资料时,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才将商铺另行出租给他人。本案合同属三方合同,原告和楷模公司已经协商好不继续经营诉争铺位,楷模公司明确表示已将该品牌代理权授权给他人,原告已无该品牌的代理权,三方已经口头表示解除合同,原告也与楷模公司协商好不进场装修,所以被告才将铺位另行出租给他人。综上,同意退还定金本金和装修押金,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肖兴震向美凯龙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2014年11月22日,美凯龙公司(甲方)与肖兴震(乙方)签订《红星美凯龙招商诚意金协议》,约定:“甲方将额头湾红星美凯龙约3800平方米的场地,初步确定租赁给乙方经营,乙方经营品牌为楷模综合馆。乙方在办理手续时须向甲方支付诚意金20万元,乙方享有在甲方整体招商规划方案框架内优先选择场地的权利。”2014年12月27日,美凯龙公司与肖兴震签订《武汉额头湾红星美凯龙展位定金协议》,甲方为美凯龙公司,乙方为楷模居品制造,约定:“一、甲方将红星美凯龙商场DA8069、DA8068、DA8066、DA8065、DA8063、DB8069、DB8068、DB8066、DB8065、DB8063、DC8069、DC8068、DC8066、DC8065、DC8063展厅,面积(含公摊)约计2903平方米(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的场地租给乙方经营,场地租金及管理费单价合计为50元/平方米/月,付款方式为刷卡,乙方经营品类为家具,品牌为楷模综合馆。乙方在办理手续时须向甲方交纳定金20万元,或将此前已交纳的诚意金转为定金,甲方向乙方出具单位盖章的定金收据。今后定金可抵作质量保证金、租金等款项。二、乙方须在场地确认后的五天内,带乙方身份证和单位营业执照(若有)正本及复印件、所经营品牌的相关证书、资料(包括品牌资料、代理权或经销权授权书、产品检测合格报告、进口商品须提供海关手续证明等有关资料)给甲方审核存档。三、在红星美凯龙商场土建基础工程结束后,甲方将通知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及《装修协议》,并办理装修相关手续后,乙方应及时进场装修。若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五天内未办理协议签订等手续,将视作乙方自行放弃该展位,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另行安排所定场地,乙方不得索还定金。四、乙方展位将按甲方要求实行‘一户一品’经营,不得摆放其他商品混合经营。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后,双方必须认真执行,甲方将尽力配合乙方做好开业准备工作;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乙方如果发生违约现象,甲方将根据情况给予通知纠正,直至收回场地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当日,美凯龙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收到楷模综合馆(家具)肖兴震定金20万元”。当日,美凯龙公司与肖兴震签订《合作洽谈备忘》,约定:“美凯龙公司如对楷模独立馆展厅位置进行商业销售,则肖兴震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2016年4月27日,美凯龙公司通过微信向肖兴震致函,要求肖兴震在2016年4月30日前办理进场装修手续和进场施工,如逾期未办理,视为自动放弃展位,美凯龙公司会将展位另行出租,展位定金不予退还。2016年4月30日,美凯龙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收到楷模综合馆装修押金1万元。”另查明,2016年3月21日,东莞市楷模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向肖兴震出具《授权书》,授权肖兴震在湖北省武汉市代理销售楷模公司生产的“楷模”、“拿铁”系列家具,授权有效期为: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本院认为,《武汉额头湾红星美凯龙展位定金协议》系肖兴震与美凯龙公司签订,合同虽列明乙方为楷模居品制造,但从定金的支付情况及双方签订的《红星美凯龙招商诚意金协议》和《合作洽谈备忘》,可以认定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实际就是肖兴震本人,而非被告所述的三方合同。被告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代理权、经销权等证明资料,才将诉争房屋另行出租给他人,且原、被告和楷模公司已经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武汉额头湾红星美凯龙展位定金协议》后,在未与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转租给他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收取的装修保证金1万元退还给原告。被告收受定金后,不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将房屋转租给他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肖兴震与被告武汉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7日签订的《武汉额头湾红星美凯龙展位定金协议》;二、被告武汉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肖兴震返还装修押金1万元;三、被告武汉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肖兴震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武汉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夏建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