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3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顾莎丽与武汉跃动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李汉民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莎丽,武汉跃动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李汉民,何婷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3877号原告:顾莎丽,女,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胡劲松(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跃动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兴业路163号。法定代表人李汉民,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李汉民,男,195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被告:何婷,女,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原告顾莎丽诉被告武汉跃动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动力公司)、李汉民、何婷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愿独任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莎丽委托代理人胡劲松,被告何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跃动力公司、李汉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莎丽诉称,自2015年,我与被告跃动力公司建立了健身服务合同关系,并向被告跃动力公司交纳了健身服务费7,600元。2016年1月30日,被告跃动力公司关门停业,没有再向我提供健身服务。我与被告跃动力公司多次交涉,要求被告跃动力公司据实结算退还健身服务费。但被告跃动力公司百般推诿,拒绝退还健身服务费。跃动力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但被告李汉民、何婷二名股东实缴0元;且在停业后滥用股东权利,转移健身器材等财产,逃避债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跃动力公司、李汉民、何婷向原告顾莎丽退还健身服务费7,600元及利息;2、被告跃动力公司、李汉民、何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跃动力公司、李汉民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何婷辩称,原告缴纳的健身服务费与我无关,我并非被告跃动力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退还健身服务费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顾莎丽称自2015年,其与被告跃动力公司建立了健身服务合同关系,并向被告跃动力公司交纳了健身服务费7,600元。2016年1月30日,被告跃动力公司关门停业,未有再向其提供健身服务。因被告跃动力公司、李汉民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顾莎丽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跃动力公司、李汉民、何婷返还健身服务费并支付利息,但原告顾莎丽金提交健身服务卡、微信消息截屏图片予以证明,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跃动力公司具有健身服务合同关系及缴费金额情况,故对原告顾莎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莎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及邮寄费60元,共计85元由原告顾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愿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郑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