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32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乳源冠丽制衣有限公司与许石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源冠丽制衣有限公司,许石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2民初461号原告乳源冠丽制衣有限公司,地址乳源县侯公渡宋田村民族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钟伟明,职务: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敏,职务:公司员工。被告许石坤,女,汉族,1985年3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原告乳源冠丽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丽公司)诉被告许石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林智芬全程协助办案,书记员赵杰担任记录。原告冠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敏、被告许石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丽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依法不支付被告许石坤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差额,共计人民币709.1元。2、被告许石坤举证资料无效。事实和理由:《乳源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书》乳劳人仲案字【2017】11号,裁决原告应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709.1元给被告许石坤。我方认为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已符合举证要求,即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已按年平均工资计算支付,并由被告签字确认,真实有效,不需要再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被告许石坤提供的举证资料缺乏有效性,递交的《投保人员清单》只能作为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不能作其他证明。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许石坤辩称,原告应当按照应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我向原告询问的时候,原告对我说不知道这回事。之前原告支付给我的经济补偿金是按实发工资标准补偿,原告应当按照仲裁裁决书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差额给我。经审理查明,被告许石坤于2013年12月3日入职原告冠丽公司工作,系原告的车间管理人员。2017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冠丽公司于2017年1月6日与被告许石坤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冠丽公司按许石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295.12元向许石坤支付3.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1532.92元。被告许石坤于庭审中确认已收到原告冠丽公司支付的上述经济补偿金11532.92元。因被告许石坤认为冠丽公司只是按实发工资标准计付经济补偿金,未按应发工资标准计付,故于2017年3月9日向乳源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冠丽公司按应发工资标准计付经济补偿金,并支付其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差额。乳源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为被告冠丽公司应发工资应包含个人缴纳的社保金额,许石坤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的月平均额为202.6元,因被告冠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补偿金中包含了许石坤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故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乳劳人仲字【2017】11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冠丽公司一次性支付许石坤经济补偿金差额3.5×202.6元=709.1元。原告冠丽公司不服该裁决书,遂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投保人员缴费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经济补偿金的计付标准,是按应发工资标准还是按实发工资标准计付。二、原告冠丽公司是否应当向被告许石坤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差额。一、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付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计付标准包括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金额也属于劳动者的货币性收入,应当计入经济补偿金中。故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为应发工资标准。二、关于原告冠丽公司是否应当向被告许石坤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的问题。原告冠丽公司称其每月向被告许石坤支付的工资就是应发工资,实发工资与应发工资数额一致,并未从实发工资中扣除许石坤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的费用,其向许石坤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已经包括了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认为许石坤的《投保人员缴费清单》只能作为其社保缴纳情况的证明,不能作其他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原告冠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补偿金计付的标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许石坤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中已包含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冠丽公司应当向被告许石坤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即相应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关于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许石坤在原告冠丽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7年1月6日,工作年限为3年1个月,被告许石坤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月平均额为202.6元,故原告冠丽公司应向被告许石坤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差额为202.6元/月×3.5个月=709.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乳源冠丽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许石坤经济补偿金差额709.1元。二、驳回原告乳源冠丽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小额程序减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乳源冠丽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平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林智芬书 记 员 赵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