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4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民初1271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被告:李某,男,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分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9月27日在兰州市西固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在婚前并未深入了解感情观、婚姻观、家庭观,结婚之后,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家庭观念淡薄,未尽到一个父亲、丈夫的责任,导致原告对双方的感情失望,心灰意冷.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希望被告能为了孩子有所收敛,给孩子一个正常的家庭环境,但被告依然如故,使得夫妻感情根本无法得到改善。孩子现已10岁,原、被告的感情依然没有任何回温,经常几个月不说话,孩子在这样的家庭环境下不利于成长发育,故原告于2017年2月与孩子一同搬离与被告的共同住所。原、被告双方的婚姻是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更好地维系感情,没有好转的迹象。原告对这场婚姻已经彻底失去了信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的陈述并不完全属实。被告与原告感情存在一定的基础,并没有完全破裂,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的感情虽然出现了一定的问题,但是都是可以挽回的。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谈婚,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的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该相互尊重、互相忠实、互相信任、互相关爱、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共同营造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这既是夫妻之间恩爱和睦的关键,也是家庭生活美满幸福的关键。婚姻需要经营,爱情需要保鲜。在日常生活中,谁都无法避免矛盾和摩擦。因此,当婚姻出现裂痕、陷入危机的时刻,需要夫妻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求大同存小异,遇事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努力寻找弥合感情裂痕的有利因素,尽量克服影响夫妻感情的不利因素。理应努力挽救,而非轻言放弃,以便达到摒弃前嫌、重归于好的理想效果,不宜采取分居生活、提起诉讼等方式予以解决。茫茫人海中,夫妻生活在同一个屋檐下,是修来的难得的缘分,应当倍加珍惜。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已经符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列举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且被告也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怀卫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甄青青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