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02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875南通强力建筑外加剂有限公司与镇江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强力建筑外加剂有限公司,镇江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875号原告:南通强力建筑外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姚港路68号。法定代表人:邵井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宁,江苏中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兵,江苏中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边城镇243省道衣庄段东8号。法定代表人:严金根。原告南通强力建筑外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与被告镇江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01684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存在业务往来。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外加剂材料。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并经双方对账确认货款为801684元。原告向被告要求付款,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天宇公司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举证意见及庭审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4月2日原告开始向被告提供泵送剂。2016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聚羧酸泵送剂,供货数量按实结算,以被告过磅签收回单为准,交货地点为被告公司储罐内,供货单价为1800元/吨,付款方式未作约定。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9月29日原告共送货48笔,由“邹文英”、“袁宏伟”进行了签收。2016年12月20日,“王雨涵”与原告进行了对账,确认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7月18日,原告共供货28笔,合计251.34吨,货款总金额452412元;确认2016年7月24日至2016年9月29日,原告共供货20笔,合计194.04吨,货款总金额349272元,上述供货总数量为445.38吨,货款总额合计801684元。另查明,2016年3月17日,被告企业名称由镇江祥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2016年6月1日,被告进行股东变更登记,被告的股东由蔡定凤、王雨涵变更为蔡定凤。庭审中,原��陈述送货单收货单位上签字的“邹文英”、“袁宏伟”为被告的业务经理;在2016年12月20日的对账单上签字的“王雨涵”为被告当时的财务总监。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提供了“邹文英”、“袁宏伟”签收的送货单和“王雨涵”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原告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未对原告的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也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可以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证据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即原告共向被告供货48笔,供货总数量445.38吨,货款总金额801684元。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进行了对账确认,因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在2016年12月底付清款项,应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档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不过高,也属于被告可以预见的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通强力建筑外加剂有限公司货款801684元。二、被告镇江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通强力建筑外加剂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0168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7元,由被告镇江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17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 判 长 陆 俊代理审判员 姚 雷人民陪审员 周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徐修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