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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特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杨丽萍、浙江飞杰机械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丽萍,浙江飞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2民特493号申请人:杨丽萍,女,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申请人:浙江飞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壶镇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吕育光,系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俞志妃,系公司职工。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了申请人杨丽萍与申请人浙江飞杰机械有限公司关于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杨丽萍与申请人浙江飞杰机械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7年8月4日经缙云县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田文婉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浙江飞杰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6日前支付杨丽萍工资23976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杨丽萍与申请人浙江飞杰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4日经缙云县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森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麻志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