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5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月英与济南伟民实业总公司、济南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新基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新基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月英,济南伟民实业总公司,山东新基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新基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50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月英,女,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伟,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刚,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伟民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郁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金海,北京市齐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基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汝俏,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基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边栋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金海,北京市齐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女,该公司政策法规部部长。上诉人刘月英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伟民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伟民公司)、山东新基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基立房地产公司)、山东新基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基立集团公司)、济南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投资控股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60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月英上诉请求:请求诸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就业保证金、集资款(股金)、住房公积金、经济补偿金、药费补贴、赔偿金及利息等。事实和理由:刘月英自1987年在伟民公司从事会计工作至今,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伟民公司因经营不善,于2000年停发了刘月英的工资,刘月英曾多次索要,伟民公司承诺等经营好转后加上利息偿还所欠应发工资。2003年3月16日,伟民公司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要求给刘月英办理失业,并向刘月英承诺,企业改制破产重组后会把失业职工的债务放在首位,并承诺在结清所欠全部款项前刘月英享受在册职工在企业改制重组破产时有关债务清偿的同等待遇。济南投资控股集团公司称2008年伟民公司改制完成,伟民公司是济南投资控股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伟民公司的全部股权由济南投资控股集团公司转让给了新基立集团公司,并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了《济南伟民实业总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协议》,于2008年在济南市产权交易所办理了国有产权交割手续。济南投资控股集团公司承诺将伟民公司的文化东路22号土地出让部分收益返还给改制后的新公司,用于职工安置及偿还债务,并且协议双方都同意了伟民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及实施细则。根据2007年10月27日伟民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伟民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实施细则》第5条约定,拖欠职工的全部内债和经济补偿金,在职代会通过《职工安置方案》之日起90日内,由伟民公司一次性清偿,逾期按照三倍赔偿。但刘月英至今未收到按照上述规定应该清偿的工资欠款及赔偿。刘月英多次和其他同事向伟民公司索要,伟民公司均称改制还未完成,承诺待改制完成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偿还支付。但实际伟民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已由新基立集团公司转让给其控股子公司新基立房地产公司,新基立房地产公司曾支付伟民公司职工生活费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至2014年9月,但未实际履行偿还内债义务。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伟民公司辩称,伟民公司已经完成改制,伟民公司的改制系在政府主导下完成,依照相关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刘月英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新基立房地产公司辩称,新基立房地产公司虽曾按照新基立集团公司的要求为刘月英等伟民公司的职工支付过部分费用,但新基立房地产公司与刘月英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因此,刘月英对新基立房地产公司不享有基于劳动关系而形成的任何权利。新基立房地产公司是独立法人,刘月英要求新基立房地产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无法律依据,故对刘月英的请求,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新基立集团公司辩称,新基立集团公司原为伟民公司的债权单位,因伟民公司无力继续经营,经政府相关部门同意,对伟民公司进行了重组改制。2008年,伟民公司改制完成,新基立集团公司接受了原伟民公司的国有资产。刘月英所主张的内容,均为伟民公司改制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济南投资控股集团公司辩称,同意前述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刘月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伟民公司、新基立房地产公司、新基立集团公司、济南投资控股集团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就业保证金、集资款(股金)、住房公积金、经济补偿金、药费补贴、赔偿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本案并非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刘月英的起诉。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月英对被告济南伟民实业总公司、济南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新基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新基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1月17日作出济国资企改【2006】2号《关于济南伟民实业总公司国有产权改革立项的批复》,批准伟民公司以重组、国有产权全部转让的方式进行企业改革立项。2007年10月28日,伟民公司召开八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正式通过了《企业改制工作报告》和《职工安置方案》(实施细则确定的全部内容)。2007年12月29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济国资企改【2007】84号《关于济南伟民实业总公司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批复》,同意伟民公司作出的国有产权转让方案。2008年,伟民公司在济南市产权交易所办理了国有产权交割手续并签订了《产权转移证明》。伟民公司依据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职工代表大会正式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实施细则)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对职工进行安置所产生或者遗漏、遗留的问题,均属于企业改制中发生的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一审裁定驳回刘月英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刘月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松成审判员 赵平洋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郑香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