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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贾琦与董俊莲、马秀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琦,董俊莲,马秀莲,张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699号原告:贾琦,男,1989年出生,汉族,现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山西恒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俊莲,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马秀莲,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张玉芳,女,1971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遥县,现住太原市。被告马秀莲、张玉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莲,女,住太原市。原告贾琦与被告董俊莲、马秀莲、张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被告董俊莲(也即被告马秀莲、张玉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8998元;2、判令被告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48998元、年利率为24%、自2016年10月计算至2017年3月3日为58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4日被告董俊莲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经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借15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并约定了利息,由被告马秀莲、张玉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还款,被告每个月应还本金16667元,还了6期之后又还了1000元,共计101002元,之后再无还款。15万元借款本金原告足额转账支付给被告董俊莲,利息没有预先扣除,双方约定利息是被告在分期还完本金之后再收,本案被告未支付过利息。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此起诉。董俊莲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我并未拿到15万元,是原告在一次性按月息2分扣除9个月的利息之后将余款给我的,到手的是11-12万元左右,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我的。我累计偿还本金101002元。被告马秀莲、张玉芳辩称,要求原告免除担保责任,因为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贾琦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15年11月4日董俊莲、马明来夫妇与贾琦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张玉芳、马秀莲与贾琦签订的2份《保证合同》原件、借款人董俊莲、马明来出具的借条原件以及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为证。被告董俊莲提交马明来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复印件(马明来2016年8月27日去世)以及其名下的民生银行卡(卡号:×××)在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流水单。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被告董俊莲称在还款101002元之后又还过原告2、3000元,并表示庭后会提供转账明细以证明其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及还款金额,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其未能提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俊莲因做服装批发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贾琦提出借钱。2015年11月4日原告贾琦为乙方(出借人)与被告董俊莲、马明来为甲方(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用途为:资金周转;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16时止,共9个月,分9期还清;借款支付方式为:借款由乙方以银行转账形式一次性划入甲方在民生银行的账户。违约责任:1、合同生效后,甲方若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即视为违约。届时甲方须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借款总金额50%的合同违约金,并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借款总金额1%的延期利息/日,直至本息付清为止。同时还须赔偿乙方未实现债权所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国内头等舱往返飞机票、机场建设费、燃油附加费、出租汽车费、五星级酒店住宿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抵押物评估费、质押物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过户费、契税、维修基金和利息等)。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的罚息。当日原告贾琦为乙方(债权人)与被告马秀莲、被告张玉芳为甲方(保证人)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马秀莲、被告张玉芳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延期利息、借款合同违约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国内头等舱往返飞机票、机场建设费、燃油附加费、出租汽车费、五星级酒店住宿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抵押物评估费、质押物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过户费、契税、维修基金和利息等)。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0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从其民生银行账户(账号:×××)分两笔转入被告董俊莲民生银行账户(账号:×××)15万元,借款人董俊莲、马明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15万元现金的借据一份。此后被告董俊莲每个月偿还原告本金16667元,偿还6期之后又还了1000元,共计还本101002元,此后再未还款。原告索要无果遂起诉。另查明,被告董俊莲与马明来原系夫妻,马明来于2016年8月27日去世。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贾琦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董俊莲就15万元借款达成了借款合意并且款项已交付的事实,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已生效,被告董俊莲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董俊莲已偿还101002元的借款本金,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899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16时止,共9个月,借款分9期还清。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现按照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董俊莲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未足额收到借款以及还款数额,对其辩驳理由不予采信。本案原告主张由被告马秀莲、被告张玉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俊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贾琦借款本金48998元。二、被告董俊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贾琦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48998元、年利率24%、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应付款项付清时止)。三、被告马秀莲、被告张玉芳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马秀莲、被告张玉芳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俊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原告贾琦已预交),由被告董俊莲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艾芳人民陪审员  徐庆红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安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