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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4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詹美珍与漳州市芗城区胡少华塑料制品加工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美珍,漳州市芗城区胡少华塑料制品加工场,陈宝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4394号原告:詹美珍,女,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明,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漳州市芗城区胡少华塑料制品加工场,经营场所:漳州市芗城区古塘菜市场边古塘村***号。经营者:胡少华,厂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锦山,福建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周,福建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宝惠,女,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原告詹美珍与被告漳州市芗城区胡少华塑料制品加工场、第三人陈宝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寿字的委托代理人蔡志明,被告漳州市芗城区胡少华塑料制品加工场的委托代理人郑锦山,第三人陈宝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美珍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9534.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受雇从事搬运工作,2015年9月16日在为被告搬运货物时从1米高的车上坐落,倒地后人事不省,呼之不应约10分钟后醒来感觉头痛、头晕,不能回忆受伤经过送到医院门诊治疗,于同月25日病情严重住院治疗为脑震荡、等多次受伤伤情,在本案中造成原告损失有医药费26169.63元,误工费3745.64元,护理费3745.64元、住院伙食补贴34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233.93元,合计人民币39534.84元。由于原告从事搬运工作,在受雇中搬运受伤,为此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漳州市芗城区胡少华塑料制品加工场辩称,一、被告是一家从事塑料制品加工的个体工商户,由胡少华于2012年5月15日向芗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而设立,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胡少华,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追加的第三人陈宝惠系专业从事搬运业务,其手下有一帮人员由其安排提供搬运劳务。由于被告从事塑料制品加工,平常有货物搬运装车的需要,被告一有货物搬运需要就联系包工头陈宝惠,陈宝惠再指派其雇员到被告处进行搬运工作,与陈宝惠之间存在较为固定的搬运业务用功承揽关系,被告再根据与陈宝惠之间的约定按件计算向陈宝惠支付报酬,陈宝惠另行自行与其聘请的雇员计算工资并赚取差价。2015年9月16日,被告联系的货车到被告工厂装货需要搬运货物上车,按平常管理被告便联系陈宝惠,陈宝惠即指派原告到被告工厂进行货物搬运装车,装车过程中原告从一米高的车上坠落,导致发生受伤的事故。二、据上述事实,被告认为本案的用工主体是陈宝惠,原告是受陈宝惠指派从事搬运工作,是在为陈宝惠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陈宝惠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只与陈宝惠之间存在搬运业务承揽关系。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偏高,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经寻真鉴定所鉴定,不合理的费用计1345.72元应予以扣除,即26169.63-1345.72=24823.91元。原告以医院出具住院收费发票的金额26169.63的20%比例计算主张营养费缺乏依据明显偏高,应当按照医疗费用的5%计算营养费,即以26169.63该基数的5%计算即1308.48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明显偏高,应按100元/天为宜即17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偏高,应按100元/天为宜即1700元;交通费应予每天10元为宜即170元。综上,被告认为本案的实际用工主体是第三人陈宝惠,原告是受陈宝惠指派从事搬运工作,是在为陈宝惠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陈宝惠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并没有雇请原告提供劳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偏高,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通知第三人去搬运,当时第三人已在外打工,所以介绍原告去被告处搬运,后来原告打电话给说其在搬运过程中摔倒受伤住院,但被告一直推脱责任,说与被告无关。第三人不是包工头,只是纯粹帮忙介绍工作,大家有工作互相介绍,没有从中赚取差价。第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也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向漳州市芗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胡少华,经营范围塑料制品加工。2015年9月16日,被告联系的货车到被告工厂装货需要搬运货物上车,被告联系第三人陈宝惠来搬运,但第三人已在外打工,便介绍原告詹美珍到被告工厂进行货物搬运装车,在搬运过程中原告从车上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到中国人民解放第一七五医院门诊治疗,病情未好转,2015年9月25日开始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2日,共住院17天,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多处软组织挫伤。4、双耳混合性聋;5、双鼓膜穿孔。出院医嘱:1、门诊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个月后复查CT或MRI检查了解颅内情况;3、择期复查垂体MRI+增强了解颅内情况;复查甲状腺激素水平;4、五官科门诊随诊,必要时行左鼓膜修补术;5、如有头痛、头晕、恶心、呕吐,门诊及时复诊。原告为此共支出住院医药费共计26169.63元。被告曾于2016年10月13日申请对原告在本次受伤过程中的用药合理性和耳朵疾病检查费、治疗费进行鉴定,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6日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9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詹美珍175医院住院收费清单以及2015-10-24至2015-11-16日门诊收费清单,不合理费合计737.50元。地灶半流10.40元不属医疗费。2、詹美珍175医院住院收费清单以及2015-3-3至2015-4-18日门诊收费清单合计597.82元,评为不合理费用。另查明,原告詹美珍系农村居民,根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6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27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520元/年。2016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9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1961元/年。2016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764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9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开庭审理时的诉辩主张和主要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应赔偿的项目及金额问题;二、本案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问题。首先对于本案应赔偿的项目及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损失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6169.63元,扣除不合理用药1345.72元,为24823.91元;2、营养费24823.91元×10%=2482.3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20元=340元,4、护理费17天×125元/天=2125元,5、误工费,17天×125元/天=2125元;6、交通费酌情按照170元计算,以上共计32066元。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詹美珍等人共同为其从事搬运工作,原告属于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属于接受劳务的一方,具备了雇佣劳务合同的构成要件和法律特征,故双方的法律关系应确定为雇佣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中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将搬运工作承揽给第三人陈宝惠,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提供的录音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将搬运工作承揽给第三人,且第三人在庭审中也不予认可,因此,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漳州市芗城区胡少华塑料制品加工场(经营者:胡少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美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0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宝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蔡博彦李倩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