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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92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2005年9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某岸诉刑诉[2017]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闵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在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300号“星海蓝天”小区8栋2单元门栋门口,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48V20AH“雅迪”牌TDR441Z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82元)盗走。2016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在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300号“星海蓝天”小区3栋1单元门栋门口,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48V20AH“王某”牌TDR096Z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58元)盗走。2016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在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300号“星海蓝天”小区8栋4单元门栋门口,将被害人钟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48V20AH“狮龙”牌TDR007Z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94元)盗走。2017年4月16日,被告人袁某自动到公安投案。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新村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胡某、孙某、钟某的陈述、视频截图、指认犯罪现场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某前次故意犯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此次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云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祝先豪速录员  罗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