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民终3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孙瑞杰、张建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瑞杰,张建英,湖北浩瑞实业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投致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终3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瑞杰,男,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英,女,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浩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佳禾花园11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建英,执行董事。上述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爱红,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投致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科技产业园1号楼1楼。法定代表人:管志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霞,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瑞杰、张建英、湖北浩瑞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投致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第3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孙瑞杰提交了新的证据,且该证据可能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建议追加吴艳琴为本案当事人,进一步查清三上诉人支付给吴艳琴的款项是否为本案借款的还款,再对三上诉人还需偿还的金额作出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314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孙瑞杰、张建英、湖北浩瑞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64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刘阳审判员  李文审判员  叶钧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付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