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6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巴彦县国土资源局、于瑞祥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巴彦县国土资源局,于瑞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0126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巴彦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法定代表人付强,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兴宝,国土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X,国土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于瑞祥,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住址巴彦县。申请执行人巴彦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的巴国土行处罚字(2016)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巴彦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巴国土行处罚字(2016)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巴彦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28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10月于瑞祥在巴彦港赵家店沟里私自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停止违法占地行为,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并恢复土地原状。本院认为,申请人巴彦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于瑞祥在巴彦港赵家店沟里私自建房,在巴彦县国土资源局处罚卷宗内土地转让协议,受让方是缘善师傅,而签字人是于瑞祥和冯彦娟,巴彦县国土资源局对于瑞祥处罚属主体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巴彦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巴国土行处罚字(2016)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郭景鑫审判员 :孙彦龙审判员 :张志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魏宏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