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孟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长清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月28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开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15时许,在长清区双泉镇满井峪村,被告人孟某甲与被害人孟某乙两家因琐事发生冲突,相互殴打。期间,孟某甲用头撞击孟某乙鼻部,致孟某乙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孟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13时许,在长清区双泉镇满井峪村,被告人孟某甲之父孟某丙与被害人孟某乙之父孟某丁因村务琐事发生纠纷。15时许,两家人在孟某丁家院外发生殴斗,孟某甲用头撞击孟某乙鼻部,致孟某乙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孟某甲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以自首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某甲与被害人孟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孟某乙及其母亲乔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孟某乙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23日13时许,孟某丙与其父孟某丁发生纠纷,孟某乙踢孟某丙一脚。下午15时许,孟某丙一家到其家中讨要说法,并与其家人发生殴斗,在与孟某甲撕打过程中,孟某甲用头顶其面部,将其鼻子顶破。2、证人孟某丁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23日13时许,其因村内琐事与孟某丙发生纠纷,15时许,孟某丙一家到自己家中,两家发生殴斗。3、证人孟某戊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23日13时许,孟某丁与孟某丙两家的人打架,孟某甲用头将孟某乙的鼻子磕破。4、证人乔某某、孟某辛、孟某丙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23日下午,孟某丁与孟某丙发生纠纷,后两家人互相殴打。乔某某证实自己被对方打伤。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孟某乙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6、监控录像证明:孟某丁与孟某丙两家殴斗的经过。7、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孟某甲一次性赔偿孟某乙、乔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000元;孟某乙对孟某甲予以谅解。8、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证明:2017年1月23日下午3点多,我接到父亲孟庆刚的电话,说被孟庆更的二个儿子打了。我立即回家,在家里拿了一把装饰用的工艺刀去找孟某丁,之后,两家发生殴斗,孟某乙抓住我两只手,我用额头碰在孟某乙的鼻子上。后来双方被拉开。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孟某甲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宋家森人民陪审员 潘和钧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叶 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