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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3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沛福与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沛福,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3159号原告:刘沛福,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浙江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季风景苑5幢102室。法定代表人:梁金海。被告:梁金海,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晔,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沛福与被告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梁金海无法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5日中止诉讼,于2016年12月21日恢复审理.本院分别于2017年3月30日、2017年7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沛福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忠、被告梁金海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晔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沛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时偿还原告借款710万元,并按月息2.777%计算支付借款利息(其中600万元自2011年4月1日起,110万元自2011年4月6日起,均计算至判决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梁金海对上述第1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时偿还原告借款71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被告梁金海担保分别于2011年4月1日、2011年4月6日向原告刘沛福借款600万元、11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二份,其中600万元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110万元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5日,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777%。2014年12月13日,被告梁金海同意将上述两笔借款的担保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并在两份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刘沛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被告梁金海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款协议书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3.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二份、收据二份,拟证明原告按约交付借款的事实。4.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商25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向本案的两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5.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在庭后限定时间内提供银行影印件),拟证明原告按约交付110万元的事实。6.原告申请调取(2014)台温商初字第2592号案卷审批流程管理信息表、起诉状正本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30日已经向法院提交了立案诉讼的材料,并且法院已经受理的事实。被告梁金海答辩称:一、原告方主张利息过高,应当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或者月利息2%。二、鉴于被告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到庭,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方借款给付情况及还款情况。三、对于被告梁金海的担保责任问题,从借款协议书下方备注的话能否构成新的担保意思合同表示,这个请法院依法审查,再确定被告梁金海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梁金海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梁金海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被告梁金海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是否能构成新的担保意向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5中的600万元汇款凭证无异议,对110万元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但认为该凭证上注明的款项用途是往来投资款,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时候已经过了保证期间,对证据6无异议,有无过保证时效由法院依法审核。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二份《借款协议书》、原告交付借款7100000元及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即担保期限内要求被告梁金海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1日、2011年4月6日向原告刘沛福借款600万元、110万元,原、被告双方并签订借款协议书各一份,其中600万元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由被告梁金海担保,担保期至2014年9月30日止;110万元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5日,由被告梁金海担保,担保期至2014年10月4日止。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777%,借期届满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分别于签订协议当日汇款6000000元、1100000至被告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该被告并开具相应收据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被告梁金海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刘沛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10万元及利息、被告梁金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14)台温商初字第2592号,原告后于2014年12月15日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梁金海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梁金海认为,被告梁金海于保证时效已过后在借款协议书下方备注并不构成新的担保意思表示,因而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梁金海承担保证的时间分别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4日,而原告曾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梁金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梁金海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梁金海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其应对被告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金海之间的借贷、保证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已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时偿还原告借款71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系其自主处分自身民事权利,也未加重两被告的负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担保范围,故被告梁金海作为连带保证人,理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沛福借款7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6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起,11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4月6日起,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梁金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71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35791元,由被告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金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万荣人民陪审员  潘爱瑾人民陪审员  戴琴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