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3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江红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江红臣,江红勤,江敬红,李海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红臣,男,汉族,1981年7月15日生,住内黄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红勤,女,汉族,1970年9月5日生,住内黄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敬红,女,汉族,1987年1月20日生,住内黄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荣恺,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海超,男,汉族,1993年11月24日生,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女,住内黄县,系李海超妻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红臣、江红勤、江敬红、原审被告李海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7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不服金额12018.74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4日发生的事故,受害人于2017年2月29日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但于2017年4月8日死亡。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江红臣、江红勤、江敬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海超述称,鉴定费不该我们负担。江红臣、江红勤、江敬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质及精神损失29550.4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海超驾驶豫J×××××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东庄镇马固桥时,与同向行驶的江桂廷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江桂廷受伤的交通事故。内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作出内公交认字[2016]第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桂廷无责任。事故后,江桂廷被送往内中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8366.9元。江桂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7年2月27日,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江桂廷上述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含住院及出院期间)可拟定共为60日;住院期间应设置陪护,拟定为1人(供参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对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辩称护理时间过长,应以住院期间计算为宜。江桂廷于2017年4月8日死亡。江桂廷(1942年12月16日生)生前父母配偶均已故,其共有三个子女,即本案三原告江红臣、江红勤、江敬红,均已成年。事故车辆豫J×××××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海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海超垫付6000元,且包含在三原告的诉请中。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事故后各被告的赔偿情况。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李海超驾驶机动车与江桂廷驾驶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李海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桂廷无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三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因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三原告。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部分,因被告李海超系侵权人,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三原告请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有效证据,法院依法核定三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8366.9元;2、营养费480元(24天×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4、关于死亡赔偿金7018.04元,原告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5565.53元(33857元÷365天×60天×1人);6、交通费原告请求过高,应以480元为宜;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900元。三原告的上述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29530.47元。对原告上述损失,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27630.47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李海超承担。关于被告李海超垫付的6000元,扣除1900元,三原告应返还被告李海超4100元。三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及缺乏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江红臣、江红勤、江敬红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27630.47元;二、原告江红臣、江红勤、江敬红在得到上述赔偿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李海超4100元;三、驳回原告江红臣、江红勤、江敬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元,由原告江红臣、江红勤、江敬红负担35元,由被告李海超负担50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询问,针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7018.04元的问题,江红臣、江红勤、江敬红表示:“这个数额是按照十级伤残计算的伤残赔偿金,一审中请求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实际还是按照伤残赔偿金赔偿”。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的死亡赔偿金7018.04元的问题,该问题原告方已经做出了说明,实际上还是受害人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本次事故导致受害人江桂廷肋骨等处骨折,在内中医院住院24天,后又因食道癌在安阳市肿瘤医院住院,后在事故发生近半年后因病去世,虽不能确认其死亡和交通事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其去世前已作出伤残鉴定并已提起诉讼,综合案情,其请求的7018.04元伤残赔偿金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芈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