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解胜亮、江苏卓鑫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解胜亮,江苏卓鑫建设有限公司,朱发江,韩庆华,南京庆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再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解胜亮,男,汉族,1957年4月26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代理人:郑玉平,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卓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宁杭北路5号。法定代表人:解胜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玉平,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朱发江,男,汉族,1963年7月28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代理人:林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饶生,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韩庆华,男,汉族,1965年8月25日生,句容市人,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代理人:吴明德,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南京庆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麒路东山国际企业研发园2A幢12楼。法定代表人:韩庆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明德,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解胜亮、江苏卓鑫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发江、韩庆华及南京庆华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商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苏11民申1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解胜亮、江苏卓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玉平,被申请人朱发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杰、姚饶生,被申请人韩庆华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吴明德以及被申请人南京庆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解胜亮、江苏卓鑫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通过邮局送达的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没有及时送达解胜亮本人住所地,而是寄到江苏卓鑫建设有限公司。当解胜亮收到他人转来上述材料时已过开庭时间,造成解胜亮无法参加诉讼,无法行使诉讼权利;2、朱发江在本案中实际发放借款本金350万,根据约定的利率及借款期限,朱发江应收利息约为70万元。而解胜亮、江苏卓鑫建设有限公司、韩庆华及南京庆华建设有限公司已实际给付朱发江1061.84万元,已远远超过朱发江实际应得的本息420万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审理程序及认定事实上均存在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朱发江退还多收的款项。朱发江辩称,原审法院通过邮寄的方式将本案开庭传票等送达给解胜亮、江苏卓鑫建设有限公司,且解胜亮已实际进行了签收。所以,原审法院在送达程序上不存在过错;2、解胜亮、江苏卓鑫建设有限公司在计算偿还本人借款数额时存在错误。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本人遗漏了2015年1月30日曾经借款300万给韩庆华的有关证据。结合此证据,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解胜亮、江苏卓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韩庆华及南京庆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解胜亮、江苏卓鑫建设有限公司再审请求的事实及请求成立。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法院在未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送达解胜亮的情况下,即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且原审判决对朱发江与韩庆华、南京庆华建设有限公司、解胜亮及江苏卓鑫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及还款数额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故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商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句容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曹嘉祥审判员 杨道骏审判员 方道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