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1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1民初627号原告:赵某,女,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照选,广宗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1,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广宗县。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照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平分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订婚,2006年农历12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年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3。婚后我和被告感情一般,三、四年前被告得了××,病情时好时坏,患病后被告经常吵闹生气,经常打我。2017年农历正月19日,被告再次打我,把我鼻子、嘴唇都打流血,我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王某1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6年农历12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广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3,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2017年农历正月19日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患××四年,经常打我,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并要求平分共同财产五间北屋。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界限。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于2006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俩个子女,且在2010年双方自愿补办结婚证,原被告之间应当建立了牢固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争执闹有矛盾,也是人们生活中普遍现象。据原告陈述,被告现患有精神问题,原告更应该尽到照顾帮助被告的责任,原告应珍惜多年夫妻之情,对于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共同想办法解决,应当把婚姻问题和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区别开来,不能一概归于夫妻感情问题而采取离婚方式。并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本院决定给双方一个机会,希望能够重新审视二人婚姻,正确对待家庭矛盾,处理好遇到的问题,努力促使家庭和睦。综上所述,原告对自己提出主张未能提交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飞达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云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