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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民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咸宁市咸安区国土资源局、乐四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咸宁市咸安区国土资源局,乐四清,湖北宁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民终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市咸安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金桂路。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唐炼,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国,男,该局国土整治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四清,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琳,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宁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银泉大道506号时代广场4号楼1单元4楼。法定代表人:张雅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宇,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国土局因与被上诉人乐四清、原审被告宁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乐四清原审请求其工程款(汀泗桥镇马鞍塘村片区)结算应以湖北新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为依据,上诉人国土局在原审中对此提出了抗辩,并提供了被上诉人乐四清施工段的石头护坡工程量核减234380.08元的证据,表明乐四清与国土局对其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并未形成一致意见。原审以湖北新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为依据作出判决,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国土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0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洪斌审判员  侯欣芳审判员  夏昌筠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程鹏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