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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2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潘某1、潘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潘某1,潘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七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2民初715号原告:李某,住秦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明,甘肃胡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1,住秦安县。被告:潘某2,住秦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秦安县。系被告潘某2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全,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潘某1、潘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各项彩礼共138700元(其中1、现金133700元;2、价值5000元苹果手机一台)。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8日按习俗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后经媒人李某1之手送被告现金104600元,价值6700元的钻戒一枚(现在原告处),订婚至2017年原告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分数次送被告34100元钱物。2017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潘某1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潘某1同居生活后便去青海经营超市,2017年5月1日被告潘某1因琐事与原告母亲争吵后离开原告。原告曾去被告家寻找被告潘某1,希望双方和好,但被告潘某1之父潘某2态度生硬说其女儿不与原告一起生活了,让原告去起诉理清双方的关系。因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同居生活,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双方仅在一起生活三个月,原告为此付出巨额财物,被告潘某1的行为给原告心理上造成了很大伤害,物质上带来了极大损失。被告潘某1、潘某2辩称,1、诉状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订婚时给彩礼6万元,举办结婚仪式前给彩礼2万,共8万元。2015年2月订婚后于同年6月开始在兰州同居生活,举办仪式时已怀孕。分居原因是被答辩人存在严重过错,答辩人怀孕期间,被答辩人将答辩人赶出家门。对答辩人心理造成很大伤害。答辩人生产时被答辩人也没有尽到照顾义务;2、不同意返还彩礼,同居时间较长,部分用于陪嫁物,婚后生活、生产和孩子生活所用,期间双方经营过一家超市,系有跟你沟通财产,彩礼不予返还。通过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彩礼具体数额多少,应不应该返还;2、双方共同生活具体是什么时间;3、被告所述孩子生产时的费用具体是多少,谁负担;4、双方有没有共同财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8日按习俗举行订婚仪式,2017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潘某1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举出怀孕期间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单据及兰州大学第一医院生产及治疗经过单据,共花费4911元。被告方对此均无异议。2017年5月26日生一女,取名潘某3,属早产儿。被告举出购买奶粉发票一张,证明被告潘某1给孩子买专用奶粉花费1969元的事实,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称各项彩礼共138700元(其中1、现金133700元;2、价值5000元苹果手机一台),原告方证人李某1系双方媒人,证实当时经过媒人手的订婚时给被告68000元,结婚时给被告2万元,共88000元。被告方称订婚时原告给了被告方6万元,结婚时给了2万元,共计8万元。被告方举出生产出院后被告在兰州私人诊所治疗处方笺7张,证明花费1256元,原告以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并且同居生活,已有两年,生有一女,因闹矛盾未领取结婚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其理由成立。因双方同居后生有一女,故可酌情返还。被告拒不返还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彩礼的数额,双方有争议,可按与双方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认定为8.8万元。对于女方为生孩子所花费用,原告方可适当多负担。被告潘某1所述共同财产,原告否认,被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被告潘某1的个人财产,应由其带走;双方所生一女,现正在哺乳期内,被告要求抚养并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同意其抚养,且同意按规定负担抚养费,应予支持。抚养费按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57元/年的25%计算为每月155.4元,共计33243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潘某1要求抚养孩子并由原告支付抚养费、负担所花费用、带走个人财产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潘某1、潘某2返还原告李某彩礼5万元;二、非婚生女潘某3由被告潘某1抚养;三、原告李某一次性向潘某1支付抚养费33243元;四、被告潘某1的个人财产海尔液晶电视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四床被子及个人衣物等由被告潘某1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自行带走;五、原告李某应支付被告潘某1已负担费用的4880元;六、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4元,减半收取计1537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37元,被告潘某1、潘某2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边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邓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