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6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学义、黄巨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义,黄巨凤,徐文敬,贾鸿艳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6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义,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巨凤,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文敬,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香,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贾鸿艳,女,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上诉人刘学义、黄巨凤因与被上诉人徐文敬、原审被告贾鸿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4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学义、黄巨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由刘学义、黄巨凤、贾鸿艳给付被上诉人地上建筑物补偿款16,779.96元;2.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已交付但未到期土地承包费1,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学义、黄巨凤、贾鸿艳三人承包包括被上诉人及他人土地共计2.1265亩。2012年2月,国家征用该土地,刘学义、黄巨凤、贾鸿艳共得包括苗木、地上附着物、建筑物、营业损失在内征地补偿款共计316,398.7元,其中包含地上建筑物补偿款178,413元。依据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地上建筑物补偿款应双方各得50%,被上诉人应得16,779.96元;同时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承包费1,800元。上诉人不认可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且该合同约定应按照四六开分配补偿款,上诉人不认可五五开的分配比例。一审法院认定的地上建筑物补偿款有误,扩大了地上建筑物的范围。被上诉人应当退还土地承包费,并按照四六开的比例,向上诉人返还其获得的补偿款。徐文敬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地上建筑物补偿款数额正确。在本案一审及上诉状中,上诉人均认可五五开的分配比例,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为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土地承包费,与本案无关,也不存在返还的依据。被上诉人没有获得任何补偿款,不存在向上诉人返还补偿款的问题。贾鸿艳未发表陈述意见。徐文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贾鸿艳、刘学义、黄巨凤给付徐文敬地上建筑物补偿款35,29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鸿艳、刘学义、黄巨凤系个人合伙关系。2010年5月19日,贾鸿艳代表贾鸿艳、刘学义、黄巨凤与徐文敬订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贾鸿艳、刘学义、黄巨凤承包徐文敬坐落于南环路××××土地0.4亩;承包期限为2010年至2020年;承包费为每年每亩2,000元;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征地,青苗补偿款归徐文敬所有,地上建筑物补偿款40%归徐文敬所有,60%归贾鸿艳、刘学义、黄巨凤所有。此后,经双方口头约定,将地上建筑物补偿款的分配比例变更为各得50%。合同订立后,徐文敬按约将土地交付贾鸿艳、刘学义、黄巨凤使用。贾鸿艳、刘学义、黄巨凤承包徐文敬及他人的土地共计2.1265亩。因国家征用该土地,贾鸿艳、刘学义、黄巨凤于2016年11月得到地上建筑物补偿款316,398.7元。贾鸿艳、刘学义、黄巨凤应给付徐文敬地上建筑物补偿款29,757.7元。徐文敬要求贾鸿艳、刘学义、黄巨凤给付地上建筑物补偿款,双方协商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涉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贾鸿艳、刘学义、黄巨凤未按约给付徐文敬地上建筑物补偿款,属于违约行为。徐文敬要求贾鸿艳、刘学义、黄巨凤给付地上建筑物补偿款35,292元,其中29,757.7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余部分,理据不足,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贾鸿艳、刘学义、黄巨凤给付徐文敬地上建筑物补偿款29,75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徐文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元,由徐文敬负担69元,贾鸿艳、刘学义、黄巨凤负担27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涉诉土地承包合同由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贾鸿艳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贾鸿艳、刘学义、黄巨凤三人系个人合伙关系,承包涉诉土地从事合伙经营活动,应按照约定履行涉诉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不认可涉诉土地承包合同,亦不认可存在补偿款五五开分配的约定,但是上诉人对此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亦未对涉诉合同中的相关内容提出司法鉴定,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地上建筑物范围过大、地上建筑物补偿款过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相应腾迁协议和地上附着物计价表认定的地上建筑物补偿款数额正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土地承包款和按照比例返还被上诉人获得的补偿款,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刘学义、黄巨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元,由上诉人刘学义、黄巨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炳正审 判 员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