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闫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刑初32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本市河东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1日、4月18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和��公诉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闫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N×××××的黑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和平区南京路与新华路交口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后被传唤至公安机关。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20.1mg/100ml。经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8.2mg/100ml,属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闫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吊销。被告人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现场呼气式仪器酒精检测结果、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案件来源、纠正违法行为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还有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被告人闫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闫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亦签字具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任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崔明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