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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8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唐生满与李海丁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生满,李海丁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1356号原告:唐生满,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白沙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先虎,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丁,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金石镇。原告唐生满与被告李海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生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先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唐生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李海丁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11日起承担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李万能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唐生满借款50000元,被告李海丁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海丁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海丁及借款人李万能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人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李海丁未作答辩。原告唐生满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2、被告的身份证明;3、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李万能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李海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借据一张,拟证明李万能向原告借款50000元,李万能与被告李海丁系叔侄关系;5、对证人林家斌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保证期间届满前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6、对证人宛冬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目的同第5号证据;7、原、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屏,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承诺还款,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被告李海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出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1至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万能与被告李海丁系叔侄关系。李万能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唐生满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每月11日偿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借款当天,被告李海丁与原告唐生满签订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原、被告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以个人全部资产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借款发生后,借款人李万能及被告没有依约按月偿还利息,但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每次均支付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代借款人李万能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1日,但本金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唐生满与借款人李万能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唐生满与被告李海丁签订保证合同,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该担保有效。原、被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该约定属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12月11日,因此保证期间可计算至2015年12月11日。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1日,可视为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出了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唐生满与借款人李万能约定月利率为4%,现原告仅主张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海丁应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12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李海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万能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生满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生满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李海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万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唐生满负担25元,由被告李海丁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利群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梁钰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