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1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家钰与罗立祥、杨胜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钰,罗立祥,杨胜和,张先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1民初800号原告陈家钰,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福建省尤溪县。现住贵州省黎平县。被告罗立祥,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被告杨胜和(又名杨明安),男,1976年5月6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被告张先红(又名张小银),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原告陈家钰诉被告罗立祥、杨胜和、张先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钰和被告罗立祥、杨胜和、张先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钰诉称: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罗立祥在黎平县德风镇泰隆木业有限公司就被告向原告提供杉原木、原告代被告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并为被告代缴办证费用之事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代缴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费用,被告向原告提供杉原木到泰隆木业有限公司货场,每立方米木材定价为870.00元,供材数量至少为120立方米,原告所代缴的费用从木材款中扣除。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和28日办理好林木采伐许可证后,被告违约未向原告提供木材。许可证小班木材被告已经全部出售给他人。原告为了避免公司造成损失,以人民币950.00每立方米的价格收购木材,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为其代缴的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费用人民币45441.10元;判决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28日至还清该代缴费用之日止按月利率10‰资金占用费(其中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为6750.00元);赔偿缔约过失损失9600.00元,共计人民币62519.10元。2.判决被告到税务局缴纳原告为其代办林木采伐许可证“井邓洋玉”采伐小班的税费,小班号为20151010,采伐证号为11283241。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家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贵州省(2015)黎林茅商个采字第004号采伐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2.收款收据4份,证明原告办证缴纳的精深加工保证金人民币28387.20元、采伐作业设计费1164.30元、主伐迹地更新保证金9450.00元、育林基金7097.00元的事实;3.购销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木材,原告另向他人购买木材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事实无异议。被告辩称:是原告不收木材所以我们才把木材卖给别人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陈家钰与被告罗立祥在黎平县德风镇泰隆木业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陈家钰提供杉原木,由原告陈家钰代缴办理茅贡镇中闪村“井邓洋玉田塝”木材采伐的相关费用(包括精深加工保证金人民币28387.20元、采伐作业设计费人民币1164.30元、主伐迹地更新保证金人民币9450.00元、育林基金人民币7097.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杉原木到泰隆木业有限公司货场,每立方米木材定价为870.00元,供材数量至少为120立方米,原告所代缴的费用从木材款中扣除,双方在口头协议中未有约定履行期限。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和28日办理好林木采伐的相关手续后,被告对“井邓洋玉田塝”的林木进行砍伐,嗣后被告将所砍伐的林木全部另行出售给他人,截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木材。原告陈家钰代缴的精深加工保证金人民币28387.20元,目前保留在黎平县林业局账户,尚未完成退款手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陈家钰和被告罗立祥于2015年8月26日在黎平县德风镇泰隆木业有限公司就被告向原告陈家钰提供杉原木、原告代被告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并为被告代缴办证费用之事达成口头协议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因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木材导致原告损失,被告辩称:因原告不肯收购杉原木所有被告才未向原告交付杉原木,对此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对履行期限未有约定,但被告所砍伐山场的林木,被告全部另行出售给他人,合同的标的物已经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已经不可能,因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杉原木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罗立祥达成口头供材协议,但在庭审中,被告杨胜和、张先红都表示被告罗立祥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由其二人向原告提供木材,被告罗立祥不参与杨胜和、张先红的经营管理,也不收取任何费用,对于被告杨胜和、张先红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罗立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代缴纳的主伐迹地更新保证金人民币9450.00元的发票,交款人署名为罗立祥,该款项在被告方重新造林经林业部门验收合格后,应由罗立祥办理相关手续可以退回此款。为此,对于主伐迹地更新保证金人民币9450.00元应由被告罗立祥退给原告,采伐作业设计费人民币1164.30元系原告代被告缴纳,应由被告杨胜和、张先红退还给原告。关于精深加工保证金人民币28387.20元(按照砍伐数量每立方米收取240.00元)和育林基金人民币7097.00元,是国家为了保证税收的正常征收,所向林产品生产销售经营者征收的税收保证金和育林基金费用,在林产品销售环节由经营者完税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注销手续后方可退还。这二项款项是在被告交付木材给原告后,原告在生产加工、销售环节应缴纳的税费,现因被告违约未向原告提供木材,致使原告未有完成林木加工,造成原告垫付费用的损失,应由被告杨胜和、张先红赔偿。关于原告陈家钰提出判决三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28日至还清该代缴费用之日止按月利率10‰资金占用费(其中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为6750.00元)的诉请。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以及法律至今尚未明确规定资金占用费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自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缴纳费用后其对垫付资金利息不再享有收益,但原告诉求按月利率10‰支付资金占用费只是单方的意思,此时的资金占用费不具有违约责任的性质,认定为原告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所缴纳的费用46098.50元的法定孳息(利息)更加合理,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28日至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被告罗立祥不参与杨胜和、张先红的经营管理,也不收取任何费用,原告的该项诉请应由被告杨胜和、张先红连带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缔约过失损失人民币9600.00元的诉求。缔约过失责任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缔约当事人因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部成立或者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被撤销。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属依法成立的口头合同,不存在合同确认无效、被变更、被撤销的情形,所以也不存在缔约过失的责任。基于被告违反口头协议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因双方口头协议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对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以利息形式予以赔偿。至于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请,是因为被告违约造成木材价格上涨而产生收购木材成本增加,该项损失具有不确定性,且属于间接损失,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到税务局缴纳原告为其代办林木采伐许可证“井邓洋玉”采伐小班(小班号为20151010,采伐证号为11283241)的税费。因该请求与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性质相同,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立祥赔偿原告陈家钰主伐迹地更新保证金人民币9450.00元,此款限被告罗立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胜和、张先红连带赔偿原告陈家钰精深加工保证金人民币28387.20元,育林基金人民币7097.00元,采伐作业设计费人民币1164.30元,共计人民币36648.50元,此款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杨胜和、张先红连带赔偿原告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费用人民币46098.50元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28日至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2.98元,减半收取681.00元,由被告罗立祥负担200.00元,由杨胜和负担241.00元、由张先红负担2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 再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吴学瑜(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