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执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463杨永军与高子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永军,高子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26执463号申请执行人杨永军,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执行人高子建,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杨永军与高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826民初718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高子建现欠杨永军借款50000元,由高子建于2017年1月22日前一次性给付杨永军45000元,余款5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或不足额履行,杨永军不放弃余款5000元。杨永军可申请执行50000元借款剩余部分,高子建另给付杨永军以剩余部分为本金,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元,由高子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高子建到庭申报财产,本院已对其财产情况进行核实。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经查明,被执行人高子建系涟水县安东学校教师,因涉及多起执行案件,工资、公积金均已在另案中被执行。4、本案中已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1800元,本案中拨付申请执行人10000元。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无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有价证券等登记信息,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已申报财产,经本院核实,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826民初718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李崇德代理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万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