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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149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邹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邹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14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19号。负责人:周清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职员。被告:邹燕,女,1982年5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常州分行)诉被告邹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常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常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邹燕支付欠款26285.87元、利息4853.09元、滞纳金1477.69元(利息、滞纳金算至2017年2月20日),并判令被告支付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7日,被告邹燕在原告处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46,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被告邹燕成功办卡后利用贷记卡的透支功能,开始持卡取现、消费透支、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邹燕透支26285.87元,连续逾期多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减少资金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邹燕未答辩。原告农行常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含收费标准)。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3,客户领卡确认单。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5,账户详细信息表。6,催收通知书、EMS回单。经审查,上列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上列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7日,被告邹燕向原告农行常州分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后授卡,卡号为62×××46,授信额度人民币20000元。邹燕在办理信用卡时,签名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各项规则。该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载明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的使用管理办法、还款期限和利息、滞纳金等的结算规则。被告邹燕持卡取现、消费,截止2017年2月20日,共透支本金26285.87元,产生利息4853.09元、滞纳金1477.69元。经原告催收,仍未清偿所有欠款。本院认为,被告邹燕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的管理和结算规则,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则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还款等义务。邹燕在透支后逾期未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滞纳金等,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邹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26285.87元,支付利息4853.09元、滞纳金1477.69元,合计支付32616.65元。二、被告邹燕从2017年2月21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约定和计费标准计付利息和滞纳金,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1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蒋少伟代理审判员  黄苗苗人民陪审员  黄康乐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蒋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