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刑更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张瑞山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瑞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刑更1045号罪犯张瑞山,男,199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4日作出(2012)曲中少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瑞山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90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云高刑终字第6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5月20日被交付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刑事裁定减刑3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宜良监狱于2017年6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张瑞山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瑞山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瑞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瑞山减去有期徒刑5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刀文兵审判员 池向初审判员 张昆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顾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