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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3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与于某某、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于某某,谭某某,杨某某,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386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住成都市新都区。主要负责人:王某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一般授权。被告:于某某,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谭某某,女,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杨某某,女,1987年12月18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被告:徐某某,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与被告于某某、谭某某、杨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在第四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谭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于某某、谭某某向原告偿还截止2016年3月16日借款本金399137.19元、利息161545.84元,共计560683.03元,以及直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的利息、罚息等;2、被告于某某、谭某某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差旅费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于某某、谭某某、杨某某、徐某某承担;4、被告杨某某、徐某某作为担保人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7日,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与于某某、谭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向于某某发放40万元贷款,并同时约定了利息结算方式。其中,谭某某为共同借款人,徐某某、杨某某为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借款按季付息、息随本清。合同签订后,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依约足额向于某某发放了40万元贷款。但截止2014年7月10日合同期限届满,于某某、谭某某并未依约向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徐某某、杨某某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多次催收,但未有效果。于某某、谭某某、杨某某、徐某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1月18日,于某某、谭某某向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提出借款申请,并向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提交《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申请书》。于某某、谭某某作为借款人;徐某某、杨某某作为担保人在申请书上签名、捺印。2013年11月27日,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与借款人于某某、谭某某、保证人徐某某、杨某某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约定“2.1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2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3‰的固定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确定方法,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2.3本合同项下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实行按季结息的,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息计收复利。(日利率=月利率÷30)。”第五条约定了贷款资金按全部自主支付方式执行。合同第二部分第五条约定“5.1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5.2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违约行为进行、措施了约定。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预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七款约定“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2013年11月27日,于某某向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提交《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提款申请书》,同日,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向其指定账户转款40万元,并出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约定内容与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一致,且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限届满后,于某某、谭某某并未按约向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归还所有贷款,截止2016年3月16日,于某某、谭某某尚欠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本金399137.19元、利息161545.84元,合计560683.03元。杨某某、徐某某作为保证担保人亦未向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申请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提款申请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柜面业务子系统电子凭证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系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与被告于某某、谭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的合意,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约定,于某某、谭某某系向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贷款的共同借款人,即负有还款责任的共同债务人。贷款届期后,于某某、谭某某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第三款之约定,于某某、谭某某应向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归还全部未还贷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以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五条之约定,杨某某、徐某某对于某某、谭某某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而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主张于某某、谭某某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差旅费等),并要求杨某某、徐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于某某、谭某某向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贷款且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客观真实存在,且杨某某、徐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连带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某、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归还截止2016年3月16日的借款本息共计560683.03元(2016年3月17日起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某某、徐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徐某某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向于某某、谭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006元,由被告于某某、谭某某、杨某某、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辟江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