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5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覃遵忠与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遵忠,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r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5民初1018号原告:覃遵忠,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湖北省宣恩县,被告: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椒园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316513099Q。法定代表人:李良伶,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覃遵忠与被告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遵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遵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结清所欠餐饮费236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良伶等人在原告经营的雄风酒楼就餐后以公司名义签单消费,共计23635元,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良伶失踪,无法结清欠款,故引起此纠纷。被告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覃遵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雄风酒楼结账单原件32份;2017年7月1日被告公司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用餐消费及下欠餐饮费23635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欠条为原始证据,来源合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案件事实相符;原告提交的结账单,证明了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雄风酒楼以签单的形式用餐,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告经营的雄风酒楼用餐消费21720元(结账单交由被告单位财务部门报账),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被告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告经营的雄风酒楼用餐消费32次,共计11915元,因被告无钱支付,于2017年7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总欠条,被告公司欠原告餐饮费共计23635元。事后,被告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良伶失踪,因此无法结清所欠的餐饮费,遂将被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被告公司签章的形式到原告经营的雄风酒楼用餐32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处的餐饮服务费共计23635元,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应当履行支付原告餐饮服务费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覃遵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覃遵忠支付餐饮服务费23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中国农业很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秀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向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