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学敏、昆明骏鑫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何燊垚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敏,昆明骏鑫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何燊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敏,女,194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建设路**号**栋*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惠,女,194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鼓楼路***号*栋*单元***号,系上诉人张学敏妹妹。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鸿雁,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骏鑫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与万华路交汇处滨江俊园2幢1层2-11室。法定代表人:李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玲,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燊垚,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江东丽景园**幢*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旋,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静,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学敏、上诉人昆明骏鑫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鑫公司)、上诉人何燊垚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学敏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学惠、朱鸿雁,上诉人骏鑫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燕玲,上诉人何燊垚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高旋、李雯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扣除了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学敏的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学敏的全部诉讼请求,即:骏鑫公司返还张学敏人民币2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款项及利息2400元、由何燊垚对骏鑫公司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判决何燊垚赔偿张学敏支出的律师费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何燊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何燊垚系骏鑫公司的股东之一,张学敏就是听信了何燊垚“设立基金或合伙企业,为包括原告在内的投资人管理、运用并确保获得收益”等的说辞,才将投资款按何燊垚的要求汇入骏鑫公司。且在后来张学敏对何燊垚追索投资款过程中,何燊垚也多次口头承诺,在骏鑫公司未按时偿还张学敏投资款时,由其向张学敏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何燊垚系被告骏鑫公司员工”属认定事实错误,何燊垚应当对骏鑫公司归还张学敏投资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张学敏主张的利息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理由是:首先,骏鑫公司“不承诺财产不受损失、不承诺受托管理资金的最低收益”的前提是骏鑫公司须按双方《委托理财合同》约定的管理方式运用财产。而本案的事实是,《委托理财合同》签订后,骏鑫公司、何燊垚至今未设立基金或合伙企业,且一直未按双方约定的管理方式运用张学敏的投资款。其次,张学敏与骏鑫公司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委托投资款投资到骏鑫公司设立的投资基金或合伙企业,实行专户管理、独立核算,按年化收益率24%标准,按季度结算收益”,且骏鑫公司也已按约定支付了两次,共计六个月(支付至2015年11月18日),自2015年11月18日以后,骏鑫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三、张学敏主张的律师费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已提供了有效发票。张学敏的该项主张应予以支持。自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后,骏鑫公司、何燊垚一直未按约定成立基金及合伙企业,也未按约定的管理方式运用张学敏的投资款。经张学敏多次催讨,骏鑫公司拒不履行约定,又不返还投资款;何燊垚拒不协商处理。张学敏无奈只得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与骏鑫公司之间的纠纷。张学敏作为老年人,没有时间、精力,且不具备专业知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依法维权是张学敏的权利,律师费用系合理支出。张学敏在一审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及金额并不违反《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以及《云南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暂行)》等的规定。张学敏已实际支付,且何燊垚自愿书面承诺承担该费用,故张学敏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四、何燊垚自愿书面承诺表示“委托投资理财合同的律师费、诉讼费由何燊垚承担”,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何燊垚承担。上诉人骏鑫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判令张学敏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错判骏鑫公司承担返还张学敏20000元。一、骏鑫公司已经与张学敏协商一致解除了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提交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对张学敏认可的一份,本院予以认可,但双方对协议内容有争议,因争议内容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本院对争议内容不予认定,至于被告骏鑫公司与‘张学惠’签订的协议,因甲方并非本案原告张学敏,故本院对该份协议不予确认”骏鑫公司经营投资理财,将张学敏的资金投资到艺术品集邮票钱币市场,骏鑫公司在经济环境形势不好的情况下曾劝阻张学敏的妹妹张学惠不要进行投资,张学惠坚持相信骏鑫公司,并代表张学敏与骏鑫公司洽谈相关事宜,多次作为张学敏的代理人出现。后骏鑫公司只能与张学敏的妹妹张学惠签协商解除《委托理财合同》。骏鑫公司与张学敏的妹妹张学惠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协商一致解除了《委托理财合同》。二、解除合同后,骏鑫公司已经将2万元及利息400元返还给张学敏。因市场环境原因,经营不善,骏鑫公司多次与张学敏的妹妹张学惠协商返还委托资金给张学敏,骏鑫公司按照每个月利息的金额逐步返还本金给张学敏。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转款1200元、2015年8月21日转款12000元、2015年9月24日转款6000元、2015年11月18日转款1200元,因为骏鑫公司经营状况问题只能采取分批偿还款项的方式偿还张学敏本金。故骏鑫公司已经将2万元及利息400元返还给张学敏。上诉人何燊垚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判令张学敏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何燊垚是在被强迫情况下才书面承诺了张学敏承担因合同纠纷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这不是何燊垚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何燊垚承诺原告张学敏承担案件诉讼费及律师费,对被告何燊垚自愿承担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但何燊垚是骏鑫公司的员工,办理了张学敏与骏鑫公司的合同的相关事宜。骏鑫公司已经与张学敏解除合同,并返还合同价款及盈利400元。但张学敏的妹妹张学惠仍天天跟踪何燊垚,并且采用报警的方式,胁迫何燊垚签订下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承诺,因胁迫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无效民事行为。故何燊垚承诺张学敏承担案件诉讼费及律师费,不是何燊垚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当由何燊垚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二、律师费2000元过高。律师费即律师代理费,是指律师为委托人代理法律事务应当收取的报酬。律师服务费是基于委托关系产生的民事代理费用,本案涉及的诉讼标的仅为2万元,法律关系清楚明确,有清晰的协议约定,而一审法院判决由何燊垚承担2000元的费用,相当于诉讼标的的10%,明显过高。张学敏针对骏鑫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骏鑫公司收取了张学敏的投资理财款,但是不具有法定经营资格,何燊垚是以骏鑫公司的名义收取张学敏的投资理财款,故骏鑫公司和何燊垚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付息的责任。张学敏针对何燊垚的上诉答辩称:何燊垚的个人财产和骏鑫公司的财产混同,骏鑫公司没有向张学敏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骏鑫公司和何燊垚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付息的责任。何燊垚对张学敏的还款付息义务承诺过与骏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张学敏主张的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予以承担,张学敏已经提供有效的律师费票据,应当由骏鑫公司和何燊垚共同承担。骏鑫公司针对张学敏的上诉答辩称,张学敏与骏鑫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将资金交由骏鑫公司管理,款项打到骏鑫公司账户上,骏鑫公司具有理财资质。骏鑫公司与张学敏签订合同时表示,2015年下半年,由于邮票资金市场出现问题,张学惠代张学敏签订了委托合同协议书,骏鑫公司共计转款20400元给张学敏,骏鑫公司已经履行完解除合同之后的全部义务。骏鑫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未对骏鑫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一审也没有判给骏鑫公司承担。何燊垚针对张学敏的上诉答辩称,骏鑫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公司,并非张学敏所述发生财产混同的情形,不应当由何燊垚偿还委托合同项下的本息。骏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金部分的问题,由法院审理确认。按照合同约定,本案不存在利息的说法。因张学惠多次骚扰何燊垚,何燊垚迫于无奈才在派出所协调下签订承诺书,该承诺书不是何燊垚的真实意思表示,何燊垚不应承担律师费,且本案本息一共22400元,支出23000元律师费不合理,远超律师费收费标准,不应当予以支持。骏鑫公司针对何燊垚的上诉述称,同意何燊垚的上诉意见。何燊垚针对骏鑫公司的上诉述称,同意骏鑫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告张学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2.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理财资金20000元及利息2400元;3.依法判决两被告承担原告向被告主张投资理财款所支付的律师费23000元;4.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学敏与被告骏鑫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一份《委托理财合同》,约定原告张学敏将20000元委托被告骏鑫公司管理,将委托资金投资到乙方所设立的投资基金或合伙企业,实行专户管理、独立核算,原告张学敏委托被告骏鑫公司按照年化收益率24%的投资目标进行投资决策,按季度到期结算收益;还约定被告骏鑫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管理方式运用财产受到损失的,损失部分由受托财产承担,被告骏鑫公司承诺以原告张学敏的最大利益为宗旨谨慎管理受托财产,但不承诺财产不受损失、不承诺受托管理资金的最低收益。后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一份委托款项为200000元的《委托理财合同》,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一份委托款项为100000元的《委托理财合同》,约定内容同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学敏向被告骏鑫公司交付了委托资金。后原告张学敏与被告骏鑫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另查明,被告骏鑫公司给原告张学敏有过如下转款:2015年8月18日转款1200元、2015年8月21日转款12000元、2015年9月24日转款6000元、2015年11月18日转款1200元、2015年11月20日转款12000元、2016年1月13日转款100000元。被告何燊垚系被告骏鑫公司员工,其书面承诺原告张学敏,承担因合同纠纷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骏鑫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与原告张学敏订立委托投资理财合同,但并未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现原告张学敏要求解除合同并且退还投资款,被告骏鑫公司辩称合同已经解除并已经退还款项,可见被告骏鑫公司有同意解除合同并且退还20000元的意思表示,因被告骏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合同已经解除,故本院对原告张学敏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双方争议的20000元是否已经退还?被告骏鑫公司辩称2015年8月18日转款1200元、2015年8月21日转款12000元、2015年9月24日转款6000元、2015年11月18日转款1200元即是退还原告张学敏投资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400元,被告骏鑫公司此辩称显属与常理不符,又无其余证据佐证,相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委托资金年化收益率24%,按季度到期结算收益,被告骏鑫公司给原告张学敏转款的时间及金额均能与三份合同各季度的时间及收益相对应,更能印证被告骏鑫公司辩称不属实,故对被告骏鑫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骏鑫公司应当退还原告张学敏投资款20000元,原告张学敏主张的利息2400元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张学敏要求被告何燊垚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学敏主张的律师费,《委托理财合同》中并无约定,故被告骏鑫公司无须支付律师费,被告何燊垚承诺原告张学敏承担案件诉讼费及律师费,对被告何燊垚自愿承担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张学敏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张学敏与被告骏鑫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二、被告昆明骏鑫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学敏款项20000元;三、被告何燊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学敏律师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张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争议事实是本案所涉合同是否已经解除、骏鑫公司向张学敏支付的款项是还本还是收益、何燊垚出具的承诺书是否系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本案所涉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骏鑫公司提交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是以张学惠的名义所签,并未以张学敏的名义所签,因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关于骏鑫公司向张学敏支付的款项是还本还是收益,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骏鑫公司分别支付的以下款项数额无异议:2015年8月18日1200元,2015年8月21日12000元,2015年9月24日6000元,2015年11月18日1200元,2015年11月20日12000元,2016年1月13日10万元。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双方对上述金额的分歧意见已经记录在案,如何采信,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评述。关于何燊垚主张其出具的承诺书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经审查,何燊垚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二审认定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委托理财合同》是否应予解除;本案所涉20000元投资款是否已经退还及相应的收益是否应予支持;律师费应如何确认及由谁承担;案件受理费应如何负担。关于《委托理财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骏鑫公司上诉称该合同已经解除,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审中,双方对一审费用作出解除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本案所涉20000元投资款是否已经退还及相应的收益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经审查,骏鑫公司上诉称其支付的下列款项即为本案所涉20000元的投资款,2015年8月18日1200元,2015年8月21日12000元,2015年9月24日6000元,2015年11月18日1200元。张学敏认为2015年8月18日1200元为本案20000元第一季度的利息,2015年8月21日12000元为另案20万元投资款第一季度的利息,2015年9月24日6000元为另案10万元第一季度的利息,2015年11月18日1200元为本案20000元第二季度的利息。本院认为,张学敏对上述款项的意见与《委托理财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据相吻合,符合本案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骏鑫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由骏鑫公司返还张学敏投资款2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而张学敏上诉要求何燊垚承担该笔款项的主张,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张学敏主张骏鑫公司应向其支付2400元的利息问题,经审查,《委托理财合同》至本案起诉后才予以解除,合同约定了年化收益率24%,虽然骏鑫公司提出了合同中约定其不承诺委托管理财产不受损失,亦不承诺委托管理资金的最低收益,但骏鑫公司一直在持有该笔投资款,从公平角度考虑,张学敏主张2400元收益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张学敏上诉要求何燊垚承担该笔款项的主张,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应如何确认及由谁承担问题,经审查,本案所涉金额为20000余元,张学敏主张23000元律师费明显过高,一审酌情支持2000元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张学敏主张骏鑫公司承担律师费的问题,因该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张学敏主张由何燊垚承担律师费的问题,经审查,何燊垚提出其向张学敏出具承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何燊垚应按照承诺的内容承担本案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学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骏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何燊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二、解除昆明骏鑫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张学敏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昆明骏鑫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张学敏20000元及支付收益240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何燊垚支付张学敏律师费2000元;五、驳回张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5元,由张学敏负担453元,何燊垚负担4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5元,由何燊垚负担467.50元,昆明骏鑫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67.50元。退还张学敏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35元,退还昆明骏鑫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0元,退还何燊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杨章亮审判员 荆 瑛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闻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