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03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河北省安国市,无业,现住邢台市桥西区。2017年5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程某在邢台市桥西区团结小区6号楼1单元101号一家庭麻将馆内,因打麻将问题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程某用玻璃水杯砸伤王某头部。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被告人程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程某通过赔偿被害人王某损失获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未能正确处理,持物伤人致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到案后能坦白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巩子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灿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