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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马英、付宪坤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英,付宪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英,女,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杰,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宪坤,男,194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上诉人马英因与被上诉人付宪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2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改判或裁定中止审理;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返还22253.2元错误。依据付海英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35000元资金在API账户中,上诉人只是将资金进行了转换,未非法占有。且该账户被济南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根据先刑事后民事原则,原审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投资款。上诉人按投资利润转账给涉案三人,没有取得22253.2元利润。二、上诉人在2015年1月4日转款,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两年,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三、被上诉人当庭承认放弃7万元主张,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053元案件受理费错误。付宪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5000元没有用于投资,因此不存在被刑事诈骗的情况,不适用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上诉人未经我方同意就将涉案款项私分,因此应当返还。我方直至2016年元旦追问女儿才知道此事,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我方在一审庭审中通过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知道7万元在存入特定账户被骗后才放弃对该笔款项的主张,因此一审法院要求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也符合法律规定。付宪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9226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通过女儿付海英认识被告马英,并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4日,向被告马英两次转款70000元和35000元,总计105000元。原告转完第二笔款后,被告当日向原告账户返还2146.8元。被告马英将原告转来的35000元,作为盈利分给马丽、自己和原告的女儿付海英。后原告女儿向原告返还10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口头委托被告进行API外汇投资,并相继向被告马英转款70000元、35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70000元投资失败,不再要求返还。但投资的35000元,不应由被告、被告姐姐及女儿分割,扣除已经给原告的,应返还原告剩余22253.2元。对此被告马英辩称收到原告35000元后,已经存入了其在API外汇投资的个人账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结合原告女儿付海英的证言及被告陈述,可以证实原告第二笔投资款35000元到被告马英帐户后,并未转入投资账户,而是被其作为盈利分配给自己和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马英返还不当得利款22253.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判决:被告马英返还原告付宪坤不当得利款2225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被告马英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返还22253.2元。上诉人马英认可收到了付宪坤35000元的款项,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将该笔款项转入API投资账户,且自认该笔款项用于利润分配。马英主张分配利润的行为取得了付宪坤的授权,但付宪坤予以否认,马英对此亦无证据证明。马英将付宪坤的投资款私自用于利润分配,进行处分,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判决马英返还付宪坤不当得利款22253.2元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虽然付宪坤于2015年1月4日支付马英理财金35000元,但其于2016年元旦才知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上诉人付宪坤起诉的诉讼标的为92260元,一审法院以此为标准收取诉讼费用1053元。而一审判决马英返还22253.2元,因此马英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当以22253.2元为标准,为356元。一审判决马英承担1053元诉讼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马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但诉讼费用的负担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马英承担356元,付宪坤承担6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6元,由上诉人马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南审 判 员  王子超审 判 员  郭依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刘 冬书 记 员  张晨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