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宫宏与山东大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宏,山东大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冯钦柱,德州凯元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冯承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1211号原告:宫宏,男,生于1975年4月10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大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冯承强,总经理。被告:冯钦柱,男,生于1945年8月14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丕岐(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阔(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凯元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州市。法定代表人:冯淑莲,总经理。被告:冯承强,男,生于1972年2月16日,汉族,山东大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丕岐(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宫宏诉被告山东大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强公司)、被告德州凯元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元公司)、被告冯承强、被告冯钦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玲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宏的委托代理人周燕,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丕岐和被告凯元公司、被告冯承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原告宫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7880元;2、判令被告大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0528元(以70788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其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判令被告凯元公司、冯承强、冯钦柱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万元;5、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3日被告大强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被告未能还款。后原告宫宏、王春河、王宝元等20名债权人以王春河、王宝元为代表与被告大强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关于债转股的协议》、《合资合作开发协议书》。后至2016年6月16日因上述二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宫宏、王春河、王宝元等20名债权人又以王春河、王宝元为代表与四被告签订《协议书》,解除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关于债转股的协议》、《合资合作开发协议书》,重新确认借款关系,并对借款数额进行了对账和确认,确认还款本金由1.5亿元降为1.236亿元;同时约定了被告的还款方式及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还款1360万元;2016年9月底至2017年1月底分别每月还款1000万元,2017年2月底至2017年4月底分别每月还款2000万元,2017年4月30日前清偿完毕。如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并超出约定时间60日,即被告违约,应还款本金数额恢复至1.5亿元(其中原告占债权比例为0.67%,即100万元)。被告冯钦柱、凯元公司、冯承强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按协议履行至2016年11月底,总计还款4360万元(其中偿还原告所占比例款项为292120元)。自2016年12月底,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即应付甲方的本金总额为1.5亿元(其中原告占债权比例为0.67%,即100万元),违约金及利息自第一次违约之日起,按照1.5亿元本金尚欠应付款数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至还清之日。《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各债权人可以依据比例单独向被告提起诉讼,被告并应承担相应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四被告共同辩称:第一,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拒绝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为查明事实,被告将2016年6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的背景向法庭陈述一下:2011年下半年,被告名下的土地预变更土地性质,需补交土地出让金,遂找到王春河,2011年10月26日济南高新区华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大强公司出具一份说明,由王春河董事长组织华企公司股东帮助大强公司筹备土地出让金。在后续办理借款手续及转款过程中,出借人实际为18个自然人及两个法人,包括该证明中的股东。借款到期后,因大强公司未及时还款,2013年12月19日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20人签订关于债转股的协议及合作开发协议书,合作协议签订后,2014年1月6日被告将相关的规划文件及因土地开发对外签订的合同原件等一宗资料交付了王宝元。2013年12月23日,案外人曲磊也收到了被告大强公司交付的两份合同原件。在上述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曲磊均作为债权人代表参加会议,并与大强公司对账及交接资料。2016年6月16日经各方协议一致,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2016年6月25日曲磊负责将大部分资料原件交还给了大强公司,但尚有两份重要的合同原件暂时未找到,并承诺下次付款前归还,并向大强公司出具了收条一份。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因合同相对方为20人,应当作为一个履行义务的主体,负有连带义务。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后履行的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第二,根据2016年6月16日的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支付第一笔款项1360万元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均向历城区人民法院提交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及解除保全申请书,但事实是被告冯钦柱名下的三辆车仍在查封状态。综上,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拒绝履行剩余的义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审查认定,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确认以下事实:一、2011年11月3日,被告大强公司向原告宫宏借款100万元,当日原告宫宏自其齐鲁银行账户向被告大强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同时,包括宫宏在内,有王春河、王宝元、王琴、王宁等20人向被告大强公司出借了款项。双方同时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被告大强公司未能向原告王春华等20人偿还借款。二、2013年12月19日,王春河、王宝元代表原告宫宏等20个债权人与被告大强公司签订《关于债转股的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双方确认,截至2013年12月19日,大强公司欠20个债权人本金13960万元,利息6843万元,合计20843万元。债权人给大强公司减免843万元债务,大强实业公司欠20个债权人人民币2亿元。20个债权人对大强公司的债权转为证号为历城国用(2002)字第×号、历城国用(2013)字第×号及历城国用(2002)字第×号项下51%的土地使用权份额等内容。该协议由被告冯钦柱、冯承强签字,并加盖了大强公司的公章,债权人代表王宝元、王春河签字。同时,双方签订《合资合作开发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经双方协商,对20个债权人所拥有的以上三块土地双方进行合作开发,20个债权人享有合作项目51%的权益份额等内容。该协议由被告冯钦柱、冯承强签字,并加盖了大强公司的公章,债权人代表王宝元、王春河签字。以上两份协议签订后,双方着手了部分开发工作,并且由曲磊代表20个债权人参与了开发手续。在2015年,20个债权人代表曾就解除双方于2013年12月19日所签订的《债转股协议》及《合资合作开发协议书》提起诉讼,进入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协商认为合作开发无继续进行的可能,双方重新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即2016年6月16日20个债权人代表王春河、王宝元(作为甲方)与被告大强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凯元公司、被告冯承强、被告冯钦柱(均作为担保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关于债转股协议》及《合资合作开发协议书》,同时恢复乙方与甲方原债权人2013年12月19日前的借贷关系。其还款数额及时间按以下约定条款执行。第二条、还款数额可以变动的约定:乙方应偿还甲方的本金数额由1.5亿元降为1.236亿人民币。如乙方违约,乙方应偿还的本金数额恢复至1.5亿人民币。第三条、还款数额及期限约定:1、乙方付款分别为:乙方于2016年6月30日向甲方还款1360万元;2016年9月底至2017年1月底分别每月还款1000万元;2017年2月底至2017年4月底分别每月向甲方还款2000万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以上约定偿还完毕。如乙方未能按照上述约定分别期限履行,并超出约定时间60天时,视为乙方违约。乙方违约后,乙方应付甲方的本金款总额恢复到1.5亿元;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利息计算依照乙方自第一次违约之日起,依照1.5亿元本金总额尚欠应付款数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至还清之日。2、甲方共同指定收款人为:王春河账号:×开户行:华夏银行济南市北支行……3、乙方已还款数额,等于对所有债权人按照各自所占债权总额的比例的偿还。第四条、上述约定数额包含周燕在历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的(审理案号为:(2013)历城民初字第3105号,执行案号为:(2015)历城执字第208号)的款项,乙方支付第一笔款项1360万元后三个工作日内,周燕向历城人民法院提交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书及解除保全申请书,该案视为履行完毕。周燕未履行该条义务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拒付其剩余款项。第五条、在乙方按照本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向甲方支付第一笔款项1360万元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解除对乙方名下土地的查封申请,甲方违反本条约定,乙方免除剩余的付款义务。第六条、丙、丁方作为担保方自愿以其单位和家庭全部资金资产为乙方的还款及履行本协议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时间至乙方履行本协议结束。第七条、乙方按本协议第二、三条约定的时间内将还款数额履行完毕后,各方无其他纠纷。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关于债转股的协议》及《合资合作开发协议书》均已解除并转化为本协议确定的新的借贷关系(原始的支付凭证为证据,数额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本协议四方均不得违约,如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方各债权人亦可按照各自剩余本金额及本协议相关条款独立向乙、丙、丁三方提起诉讼,亦可联名诉讼或仍有甲方代表统一诉讼,乙方可采用各种合法手段要回借款及所有损失(不限于诉讼费、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及其他损失)”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大强公司于2016年6月份偿还1360万元,2016年11月9日偿还1000万元,2016年12月14日偿还2000万元。三、2016年6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于2016年6月底支付了第一笔欠款,周燕申请撤回了该强制执行申请。后,因被告未还款,周燕在2017年3月份重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所欠原告宫宏的借款数额,因被告共欠20个债权人欠款,在2016年6月16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看出本金数额为1.5亿元,如被告依约偿还则降为1.236亿元,如被告违约欠款数额恢复至1.5亿元。现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宫宏对其出借款项100万元占20个债权人总额1.5亿元的0.67%,即尚欠70788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抗辩的因车辆未解封及曲磊承诺的偿还资料原件是否构成其不付款的法定理由。原告宫宏主张作为协议书甲方已按协议约定提交了相关解封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书等,履行了2016年6月1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甲方的义务,同时曲磊不是2016年6月16日协议书的代理人,其2016年6月25日的签字意在说明给付资料的时间并非否定协议书的履行条件,其签字更不能构成对协议书约定的被告付款条件的变更,被告以此抗辩拒不付款,主张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则坚称原告违约在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周燕在2016年6月底被告支付了第一笔欠款后申请撤回了强制执行,后因被告未还款,周燕在2017年3月份重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此不属于违反原被告双方协议书的约定。案外人曲磊是在双方合作开发期间参与了部分会议及签收了部分文件资料,其并非是原告宫宏代理人,同时与本案的借贷并无直接关系,因此曲磊的签字及未归还资料原件亦不构成原告宫宏违约。因此,原告宫宏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转账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100万元,被告逾期未还系违约行为,对此纠纷的形成,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另,原告宫宏要求被告赔偿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2016年6月16日20个债权人代表王春河、王宝元(作为甲方)与被告大强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凯元公司、被告冯承强、被告冯钦柱(均作为担保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七条中约定:“乙方可采用各种合法手段要回借款及所有损失(不限于诉讼费、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及其他损失)”,按双方约定的意思理解,其中“乙方”明显系笔误,应为“甲方”即各债权人可按照各自剩余本金额及本协议相关条款独立向乙、丙、丁三方提起诉讼,亦可联名诉讼或仍有甲方代表统一诉讼,甲方可采用各种合法手段要回借款及所有损失(不限于诉讼费、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及其他损失),表明双方协议中载明原告方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等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宫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728408元及自2017年3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70788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3.5万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大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宫宏借款本金707880元及利息20528元(以7078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2月28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山东大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宫宏借款利息,自2017年3月1日始,以借款70788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山东大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宫宏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万元;以上一、二、三条所判款项,均限被告山东大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冯钦柱、被告德州凯元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冯承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山东大强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7元,由被告山东大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赵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