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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景胜、刘新芳与王晓飞、王玉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景胜,刘新芳,王玉民,王晓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225执异8号案外人:文广志,男,1966年7月26日生。案外人:文孔智,男,1982年5月15日生。申请执行人李景胜,男,1964年2月20日生。申请执行人刘新芳,男,1963年9月13日生。被执行人王玉民,男,1966年8月12日生。被执行人王晓飞,男,1994年1月28日生。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景胜、刘新芳与王晓飞、王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文广志、文孔智对拍卖王晓飞名下位于兰考县城关镇兰阳路大会场路北的房产证号为兰房字第480**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文广志、文孔智称,2015年8月3日经文广志、文孔智与王晓飞协商,达成租赁房屋协议。协议约定:文广志、文孔智租赁王晓飞位于大会场院内路北楼房两层半房号48023,租赁期20年,从2015年8月3日至2035年8月2日,每年租金35000元,20年租金共计70万元。协议签订好之后,文广志、文孔智就交给王晓飞70万元租金,文广志、文孔智就开始使用房屋。到2017年7月份,兰考县人民法院突然在文广志、文孔智使用的房屋上张贴公告,让文广志、文孔智腾房,理由为王晓飞欠他人债务未如期偿还债务。申请人认为:本案应中止执行,因为申请人租赁房屋在先,并且申请人已支付20年房租,而他人起诉在后,应等租赁期届满后,再对房屋进行执行。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出以上请求,请贵院依法处理。申请执行人李景胜、刘新芳称,刘新芳、李景胜与王玉民是邻居,同在兰阳路中心大市场做生意,为拓展生意规模,王玉民由其子王晓飞名下的产权证号48023的房子作抵押为担保向刘新芳、李景胜二人借款56万元,并于2015年4月27日写出借款合同,同时承诺以王晓飞名下的房产作抵押担保,若还不上借款,48023号房权归刘新芳、李景胜所有。到还款日期时,刘新芳、李景胜二人向王玉民催要借款,而王玉民则以种种借口推脱迟迟未能偿还借款,为规避经济风险,刘新芳、李景胜二人于2015年8月便对王晓飞的房产进行司法保全并由法院予以查封,同时对王玉民及其子王晓飞进行起诉。随后法院作出判决责令王玉民限期还款,王晓飞负还款的连带责任。后申请了强制执行程序,经公示,网上公开拍卖,对48023号房产刘新芳以最高价位竞得了该标的物,在进行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清理标的物现场杂物时,文广志、文孔智竞说该房产有租赁纠纷,不能清理,并出示了他们与王晓飞2015年8月3日的租赁合同,同时还说他们一次性向王晓飞缴纳了七十万元二十年的租赁费用。我们认为,他们所说的这份租赁合同完全是虚假的,凭空捏造的,是不合常理的,是起不到任何法律效力的。其理由是:一、王玉民、王晓飞与刘新芳、李景胜因借贷于2015年4月27日就已经签订了借款房屋抵押协议,王玉民、王晓飞承诺愿将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借刘新芳、李景胜二人56万元,若还不上借款,房屋的所有权归刘新芳、李景胜所有,其抵押合同在先;二、2015年5月份,刘新芳、李景胜二人急用钱便向王玉民要债而他无力偿还,经济纠纷已经出现,房屋所有权按协议应归刘新芳、李景胜二人所有。王晓飞已无权再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三、当时王玉民与其他人已经因债务出现了经济纠纷,其房屋已经抵押给了别人,你文广志及文孔智还敢租赁他们的房屋吗?你还敢一次性交给他二十年七十万元的租金吗?你就不怕承担较大的经济风险吗?四、租赁合同未经公证或司法部门认可,具有法律效力吗?五、该租赁协议在民间不合于常理,不符合大众规律,严重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是无效的。综上所述,依法我们已经取得了48023号房屋所有权,在清理该房现场时,文广志、文孔智出具的那份造假的租赁合同是在蔑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让王晓飞恶意逃债,回避执行,恶意串通,请法院坚决维护国家的法律尊严,主持公平正义,保护受害者的合法的经济权益。惩罚造假,打击犯罪。本院查明,2016年2月8日,本院作出(2015)兰民初字第03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玉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偿还借款5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王晓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房权证兰房字第480**号房屋所有人王晓飞,房屋坐落城区兰阳路北侧,建筑面积203.52平方米。2016年2月8日,本院作出(2016)豫0225执2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晓飞名下位于兰考县城关镇兰阳路大会场内路北的房产证号为兰房字第480**号房产。文广志、文孔智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房权证兰房字第480**号房屋所有人王晓飞。文广志、文孔智仅提供一份租赁合同无法证明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日期、租金交付情况及房屋租赁占有情况,《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第十九条规定“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案外人文广志、文孔智也未提交该租赁合同的备案手续。文广志、文孔智提出异议证据不足,且案外人因租赁关系请求中止执行于法无据,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文广志、文孔智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永红审判员 亓国战审判员 汪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梁   成   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