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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4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唐仕春、代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仕春,代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4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仕春,男,1996年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江门市申强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暂住江门市江海区(户籍登记住址:岳池县)。2017年6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代强,男,1995年11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江门市申强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暂住江门市江海区(户籍登记住址:岳池县)。2017年6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仕春、代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仕春、代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唐仕春伙同被告人代强去到江门市江海区麻一龙桥里二路48号楼下,用事先配好的摩托车钥匙,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山岐牌女装二轮摩托车盗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3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车辆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仕春、代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唐仕春、代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唐仕春、代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扣押的摩托车、钥匙等物证、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唐仕春、代强的供述、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仕春、代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仕春、代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唐仕春、代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仕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代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光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李 亮书 记 员 吴淑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