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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民辖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侯国富、张华坤、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侯国富,张华坤,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民辖终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双桥子立交桥*栋****号。法定代表人:文华忠,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国富,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原审被告:张华坤,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原审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自治区钦州市北部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锡鑫,董事长。上诉人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国富及原审被告张华坤、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2民初25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侯国富合同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因此,本案不适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上诉人住所地在成都市锦江区,则本案应当由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三个被告住所地法院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侯国富选择向原审被告之一张华坤的住所地法院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依法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法院没有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与本案纠纷有无法律关系,属实体审理的范畴。因此,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书培审判员  赵建华审判员  吕元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黄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