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9民初2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师淑艳与马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淑艳,马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2318号原告:师淑艳,女,1965年4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淑玲(师淑艳之姐),1963年1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被告:马玉萍,女,1964年9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原告师淑艳与被告马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淑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淑玲、被告马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淑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马玉萍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我承诺还款,承诺2015年12月30日之前还款50000元。但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还款。被告马玉萍辩称:我没有借钱,钱是投在河北某食品有限公司,现在当地政府正在解决河北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事情,准备集体到深泽法院起诉法人崔某,拍卖企业。另外是因为崔某给我写过承诺书,承诺北京公司客户的这批资金到2015年底可以还,所以我才给他们写的承诺书,这是代表的河北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意思,不是我个人的行为,我个人没有借任何人的钱。为解决问题,需要向深泽县法院交合同复印件和原件,一起追回损失,否则后期的损失我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河北某食品有限公司(甲方)与师淑艳(乙方)签订投资协议,协议书载明:“乙方自愿出资本金伍万元,用于河北某食品有限公司扩建厂房项目,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止,期限为1年……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需保证乙方的本金安全和本协议承诺的分红所得……乙方可选择按以下第2种方式取得分红:按月支付,年分红为15%,每月24日返还625元……甲方在合同到期后不能及时归还乙方分红及本金,除正常支付约定的分红外,每延迟一日甲方应按日向乙方支付本金及分红总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师淑艳称该合同签订当日将现金50000元给付马玉萍之妹马某。2015年8月14日,师淑艳持协议及交款收据找到马玉萍,马玉萍向师淑艳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马玉萍承诺2015年12月30号前还清师淑艳伍万元整、李某贰万元整。承诺人:马玉萍”。双方当事人对于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师淑艳给付河北某食品有限公司的50000元系借款还是投资。原告师淑艳主张该50000元系借款,称系因马玉萍与马某承诺如还不了就卖房还钱才将钱借给河北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被告马玉萍辩称该50000元系师淑艳向河北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资,合同中已经写明系投资。二是马玉萍出具的承诺书系代表公司还是承诺由其个人偿还。原告师淑艳主张该承诺书系被告马玉萍出具,其并不认识崔某,借款亦是通过马玉萍的妹妹马某给付的,应由马玉萍偿还。被告马玉萍辩称崔某委托自己协调筹集资金及到期打款等相关事宜,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是代表河北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意思,是因为崔某于2015年7月份出具承诺书,承诺年底还款,并非承诺由其自己偿还。为证实其主张,被告马玉萍提交任命书、授权委托书及承诺书,任命书载明:“河北某食品有限公司法人崔某任命马玉萍在2014年11月至企业投入生产前期为资金部经理,负责为企业筹集资金和客户到期还款及打息事宜。2014年11月1日”,签有“同意崔某”的字样;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马玉萍为河北某食品有限公司融资部负责人,全权负责融资部所有事宜,授权日期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河北某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并盖有河北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承诺书载明:“本人崔某郑重承诺北京客户所有款项在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果公司资金能早到位,会尽快支付本金及利息。承诺人:崔某。2015年7月12日”。原告师淑艳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投资协议均约定了保底条款,不符合投资具有风险性的本质特征,且原告亦未列入河北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不参与公司经营,故原告与河北某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投资合作关系,河北某食品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清偿相关债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马玉萍给师淑艳出具还款承诺书、主动承担债务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债务加入。所谓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来,成为新的债务人,同原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起诉要求第三人履行,也可以要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马玉萍辩称系代表公司出具承诺书,但其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本人承诺还款,并未提及公司,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马玉萍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视为其以个人名义主动加入债务,师淑艳要求马玉萍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玉萍如与河北某食品有限公司之间有纠纷,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师淑艳欠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马玉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夏蕾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霍桐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