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81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丹江口市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韩建忠、陈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江口市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建忠,陈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81民初371号原告:丹江口市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右岸明珠路鸿昌玉景园售楼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688479610b。法定代表人:骆双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亭,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韩建忠,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建行丹江口市支行退休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玲,女,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丹江口市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建忠、陈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原告丹江口市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丹江口市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丹江口市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411元,减半收取1206元,由原告丹江口市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赵晓云审 判 员  杨华伟人民陪审员  潘世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月皎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