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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5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许安华诉与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安华,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5民初2175号原告:许安华,男,汉族,1982年10月9日出生,住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束水龙,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许安华诉与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许安华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安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许安华负担。审判员 何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郑玥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