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邬家强与马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家强,马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2209号原告:邬家强,男,生于1937年8月1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马常,男,生于1980年4月1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邬家强与被告马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家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马常经人介绍与原告邬家强相识。同年4月22日,被告声称资金短缺,在原告处借款11000元,定于年底归还,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现诉讼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被告马常在原告邬家强处借款11000元,定于当年年底偿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邬家强现金壹万元壹仟元正(11000元正),以限年底归还。借款人:马常,2016年4月22日。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常在原告邬家强处借款11000元,双方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邬家强请求判令被告马常偿还借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常应当偿还原告邬家强借款11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马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启荣人民陪审员 李 兵人民陪审员 余跃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李柏旭 搜索“”